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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邢世华与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世华,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954号原告:邢世华,男,196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公民身证号码340104195711150032。委托代理人:谢银久,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葛大店项目集聚区17#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11091。法定代表人:舒世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照山社居委B区移民安置区39栋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134530。法定代表人:舒世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耿召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世华诉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邢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94万元并支付利息248.02万元(各按97万元分别自2011年7月31日和2011年10月31起按照2%利率标准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开发“兴昌·墨荷名邸”项目资金需要,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和2011年10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借款的利率为3%/月,因各预扣一个月利息3万元,所以实际转账支付借款194万元。被告仅于2012年8月份支付10万元利息,后因项目建设资金出现巨大缺口而未再还款付息。被告兴昌公司、荣远公司共同辩称:对诉请的本金194万元无异议,案涉借款是以被告兴昌公司的名义借钱,实际用于被告荣远公司“兴昌·墨荷名邸”项目开发。利息请法庭根据已经支付10万元利息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核算,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兴昌公司、荣远公司承认原告邢世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荣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舒世文于2014年7月15日在两份借条上注明“此款用于墨荷名邸建设,荣远公司偿还”,故两被告己成为原告债权的并存债务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示借款利率,但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时己提前预扣利息各3万元,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因而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又因双方未约定己支付10万元利息所对应的本金,只能视为归还本金194万元的利息。现原告自行调整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此标准计算截止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应付利息为248.02万元(97万元×133个月×2%-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邢世华借款本金194万元、利息248.02万元(2017年4月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本金1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2元,减半收取21081元,由被告安徽兴昌防水节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荣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之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晓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