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216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9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延长拘留期限至8月21日。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世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无证、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北冯家沟村道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鲁村镇北冯家沟村段,撞到顺行的杨某驾驶的山东0351744号拖拉机牵引的脱粒机上,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冯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冯某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8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事故照片,鉴定意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于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焱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