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鹏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陆晓张耘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鹏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陆晓,张耘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117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鹏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加新路1号时代印象1幢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5730876F。法定代表人:张祖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凤,原告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晓,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张耘(曾用名:张新荣),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鹏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瑞小贷公司)与被告陆晓、张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凤、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晓、张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瑞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2月6日的利息为127.4万元,从2015年2月7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计算至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重庆市联粤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计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重庆联合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金融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联合金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小贷公司)、陆晓、张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范围与期间等。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联粤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0元。但联粤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联粤公司仍拖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陆晓、张耘、联合金融公司、联合小贷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渝北法院起诉,渝北法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524号民事判决,确定联粤公司拖欠的本息金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陆晓未作答辩。被告张耘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本案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债权已经消灭,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原告于2015年7月提起诉讼,但又撤回对被告张耘的起诉,张耘未收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也未收到起诉书副本,故原告实质上未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在2015年7月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不能阻却张耘保证期间届满产生的法律效果,原告在起诉后撤诉,张耘未收到该案起诉书副本,也就是说原告通过法院要求张耘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并未到达张耘,其对该诉求并不知情;3.原告诉请的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予以减少,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1%主张利息,该标准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超过部分,应当驳回;4.张耘在不具备承担担保能力的情况下,被要求作为担保人,联粤公司为联合小贷公司在壳公司,按要求,被告张耘成为联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张耘没有对外融资、担保等权利,联粤公司公章、法人章及公司证照都不归张耘管理,而实际上,张耘仅系联粤公司普通员工,无固定资产,没有经济能力提供大额担保,其提供的签名,是在原告的提示下,仅作为职务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鹏瑞小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批复、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电子银行回单、保证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立案受理通知书。被告陆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交《股权代持协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以联粤公司为借款人(乙方)、原告为贷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鹏瑞小贷2014年法借字第052101号),主要约定:1.乙方因购买机械设备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2.本合同执行贷款综合利费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合同项下所称综合利费,包括按照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和合同约定的因提供服务所收取的有关费用,但不包括罚息、违约金和解决争议的相关费用;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千分之一十四;4.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重庆市联粤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中信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5.还款与利息支付方式: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日对应的每月相同时间,结息日或者借款到期日不是银行营业日的,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时间顺延至结息日或者贷款到期日后银行第一个工作日,延长时间按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6.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仲裁机构及法院审定承担方。同日,以被告陆晓、张耘为保证人(甲方),原告为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鹏瑞保贷字第2014052104号),主要约定:1.为了确保债务人联粤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鹏瑞小贷2014年法借字第052101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贷债权20000000元正;3.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4.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5.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联粤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5月2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1日。另查明,2015年7月9日,鹏瑞小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联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还清时止),并要求联合金融公司、联合小贷公司、重庆鲁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嘉公司)、张耘、陆晓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1月9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鹏瑞小贷公司撤回对被告陆晓、张耘的起诉。2016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524号民事判决:联粤公司、联合金融公司、联合小贷公司、鲁嘉公司连带支付鹏瑞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2月6日的利息为1267000元,从2015年2月7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计算至还清时止),驳回鹏瑞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鹏瑞小贷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本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524号民事判决书后,联粤公司未还款,该案也未强制执行到案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晓、张耘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联粤公司发放借款,被告陆晓、张耘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陆晓、张耘为联粤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联粤公司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两年,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提起诉讼,虽然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晓、张耘的起诉,但该次起诉系原告要求被告陆晓、张耘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原告已在保证期间要求陆晓、张耘承担保证责任,在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陆晓、张耘的起诉后,不再计算保证期间而从本院准许撤诉之日开始计算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张耘关于其保证期间已届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联粤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息金额问题,由于鹏瑞小贷公司已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524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陆晓、张耘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陆晓、张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应限于(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52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金额,由于该案判决后联粤公司未偿还原告款项,虽经申请强制执行但目前也未实际执行到相应案款,因此被告陆晓、张耘对联粤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2月6日的利息为1267000元,从2015年2月7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计算至还清时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晓、张耘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联粤公司追偿。被告张耘关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1%的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耘关于其担保系代持股并履行职务行为,没有大额担保能力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股权代持协议系被告张耘与联合小贷公司之间的约定,其效力与内容均不能对抗原告,同时是否具有担保能力也不是法定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晓、张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晓、张耘对重庆市联粤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鹏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2月6日的利息为1267000元,从2015年2月7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鹏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720元,由原告重庆市渝北区鹏瑞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陆晓、张耘负担55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果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