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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32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群立鞋楦厂与莆田市安哥拉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群立鞋楦厂,莆田市安哥拉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4民初3279号之一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群立鞋楦厂(普通合伙),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后东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579290800E。执行事务合伙人:邱洪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亦辉,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莆田市安哥拉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7528871R。法定代表人:陈加荣。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群立鞋楦厂(普通合伙)与被告莆田市安哥拉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群立鞋楦厂(普通合伙)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莆田市涵江区群立鞋楦厂(普通合伙)以莆田市安哥拉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已还清全部货款497586元为由,申请撤回对莆田市安哥拉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莆田市涵江区群立鞋楦厂(普通合伙)撤诉。案件受理费8764元,减半收取计4382元,保全费3008元,合计7390元,由莆田市涵江区群立鞋楦厂(普通合伙)负担。审 判 长  吕玉珍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詹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