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执30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卢某某与被执行人洪某、邱某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某某,洪某某,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30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卢某某,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雍熙镇。被执行人:洪某某,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雍熙镇。被执行人:邱某,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2016)黔0525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的申请,向被执行人洪某某、邱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洪某某、邱某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卢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保全费179元及申请执行费29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洪某某、邱某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提取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被执行人洪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但已被其他案件保全,邱某在中国人民银行纳雍支行有工资收入,已依法按月提取,此期限较长。被执行人洪某某、邱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洪某某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案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525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李龙国审判员 邓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永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