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碰英、苏桂枝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碰英,苏桂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309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碰英,女,1986年12月16日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桂枝,男,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碰英、苏桂枝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浙0482刑初5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碰英、苏桂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陈碰英、苏桂枝在网上冒充食品饮料批发卖家,在取得被害人曹某的信任后,虚构需要交定金和货款才能发货和取货的事实,分二次从被害人曹某处骗取现金100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碰英处扣押现金7400元、银行卡6张、收款收据本1本、手机卡外套6个、拉卡拉刷卡器3部、手机7部、笔记本电脑2台、U盘1个。被告人苏桂枝家属代为退赃260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碰英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苏桂枝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扣押在案的现金7400元发还被害人曹某,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陈碰英、苏桂枝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碰英、苏桂枝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碰英、苏桂枝亦均供认不讳,所供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碰英、苏桂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共计1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陈碰英、苏桂枝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全部退还,对二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陈碰英、苏桂枝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对二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碰英、苏桂枝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惠明审判员 袁敏玮审判员 范 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