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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翟某1、翟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1,翟某2,韩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3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1,女,199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2,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199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翟某1、翟某2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2及翟某1、翟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利,被上诉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某1、翟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翟某1、翟某2返还韩某彩礼款2万元,诉讼费用由韩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彩礼款数额错误,上车礼6600元、下车礼8800元不是彩礼的范畴。2、翟某1和韩某同居两个多月且同居期间怀孕,韩某殴打致翟某1流产,应返还2万元彩礼钱较宜。韩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翟某1、翟某2返还彩礼81400元整及购买金首饰19000元;2、诉讼费由翟某1、翟某2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初,韩某与翟某1经人介绍认识后缔结婚约,韩某给翟某1彩礼66000元,××××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为证;双方婚礼举行当天,韩某向翟某1、翟某2交付了上车礼6600元,下车礼8800元,由证人证言为证;韩某因结婚给翟某1购买金饰花费20299元,但翟某1称韩某拿走了,韩某不予认可;翟某1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怀孕,后流产,病历显示为人工流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彩礼款的数额及应当返还的数额;2、彩礼款应当由谁进行返还。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韩某向翟某1下彩礼66000元,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为证,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举行婚礼当天,韩某方向翟某1方给付上车礼6600元,下车礼8800元,由证人证言为证,予以确认。韩某因结婚给翟某1购买的金饰品,属于赠与的性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不予认定。韩某给翟某1彩礼款以及上车礼和下车礼共计81400元系基于与翟某1结婚为前提,现二人婚约已解除,翟某1应将韩某给付的金钱予以返还。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问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就给付人而言,既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所为的给付,也可以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亲属所为的给付。就接受彩礼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接受的情形,也包括其亲属接受给付的情形。翟某2作为翟某1的亲属参与其中,其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及当地的民俗。综上所述,韩某请求翟某1、翟某2返还彩礼款81400元,请求过高,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两个多月,且翟某1怀孕并流产的事实,酌定彩礼款返还6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翟某1、翟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原告韩某负担460元。由被告翟某1、翟某2负担69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婚约后给付彩礼,是依附婚约关系的订立而成立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一旦婚约解除,彩礼应予返还。关于上诉人翟某1、翟某2上诉称原判认定彩礼款数额错误,上车礼6600元、下车礼8800元不是彩礼的范畴的问题。上车礼、下车礼系为缔结婚约而给付的,虽属于赠与,但是依附于婚约关系的订立而成立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本案上车礼、下车礼数额较大,应属于彩礼的范畴。翟某1、翟某2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翟某1、翟某2上诉称翟某1和韩某同居两个多月且同居期间怀孕,韩某殴打致翟某1流产,应返还2万元彩礼钱较宜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未达到结婚年龄的,婚姻无效。本案因韩某未达到结婚年龄而导致其和翟某1的婚姻无效,对此韩某存在一定过错,韩某和翟某1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时,双方本应积极、努力地进行挽救,而非轻言放弃,同时翟某1在同居期间怀孕、流产,对翟某1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判令翟某1应返还韩某32560元,原判判令返还彩礼款60000元过高,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1759号民事判决;二、限翟某1、翟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某彩礼款32560元;三、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韩某负担770元,翟某1、翟某2负担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韩某负担533元,翟某1、翟某2负担2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于俊义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