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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孙卫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孙卫红,舒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卢州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5918172738。负责人:张文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晅,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原住宜春市袁州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卫红,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萤,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卫红、舒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8时10分许,舒萤驾驶赣C×××××小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安市桥南路骨伤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孙卫红驾驶的赣C×××××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孙卫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N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卫红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卫红被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11天。孙卫红总共花费医疗费3851元。《出院记录》载明:1、休息壹月;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孙卫红为确定赣C×××××车辆损失而支付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前孙卫红在舞精灵艺术中心从事辅导师职业已满八年。赣C×××××号车所有人为舒萤,其为该车辆在永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舒萤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C1;赣C×××××车辆年检合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舒萤驾车和孙卫红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舒萤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卫红不负责任,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舒萤应对孙卫红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赣C×××××车辆在永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永诚公司应依照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舒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孙卫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卫红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880元[11×(50+30)];3、护理费为1179元[11×(27975÷261)];4、误工费,误工时间为41天(住院11天加休息1个月),参照私营教育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641元[41×(29544÷261)];5、交通费酌定110元;6、车辆损失酌定5000元;7、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961元。孙卫红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永诚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孙卫红的损失计人民币12661元(该院核定的损失1、2、3、4、5+车辆损失2000元);二、永诚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孙卫红保险赔偿金计人民币3300元(15961-12661);三、驳回孙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孙卫红承担56元,由舒萤负担238元。被上诉人孙卫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永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孙卫红的住院照片,拟证明在查勘过程中,孙卫红没有住院,孙卫红存在挂床嫌疑。第二组,对孙卫红的车辆定损照片和查勘照片,拟证明,车辆损失与车辆评估的修理费相关较大。孙卫红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照片不能证明我存在挂床现象,住院期间,我需要下床行走,并非上诉人所说的这样。对证据二,照片不能反应车辆的损失,车架现在都还没有修复。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孙卫红住院照片仅是其住院期间某一特定时间,不能反映孙卫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事实,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车损照片仅能证实车辆受损后的外观情况,无法反应车辆损坏程度和修理所要支付费用。因此,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孙卫红相关费用应否扣减的问题。孙卫红一审期间提交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L2、3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其提交的出院记录也可以证实其住院天数,从而计算合理的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永诚公司虽对孙卫红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是否存在挂床等现象存在异议或怀疑,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永诚公司关于扣减孙卫红相关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孙卫红车辆损失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孙卫红受损车辆经高安市价格认定检测管理局高价事估字[2017]3号认定书认定为车辆损失7090元,该认定结论经一审法院审查,核定孙卫红受损车辆损失为5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孙卫红车辆经价格认证,支付了一定的鉴定费,该费用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永诚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安平审判员  李福星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