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魏子鑫、贺春侠、魏小刚、刘霞、武亮怀、魏换秀、魏海林、刘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魏子鑫,贺春侠,魏小刚,刘霞,武亮怀,魏换秀,魏海林,刘飞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1民初4527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204号。负责人:訾永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晓艳,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魏子鑫,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贺春侠,男,198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魏小刚,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刘霞,女,1983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武亮怀,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魏换秀,女,1967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魏海林,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刘飞飞,女,1961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本院在审理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魏子鑫、贺春侠、魏小刚、刘霞、武亮怀、魏换秀、魏海林、刘飞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提供不出被告魏子鑫、贺春侠、魏小刚、刘霞、武亮怀、魏换秀、魏海林、刘飞飞的详细地址,导致关于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的起诉。诉讼费816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