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某、黄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黄某,楼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8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楼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黄某、楼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胡某、黄某、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丈亭镇渔溪路自己经营的***奶茶店内摆放2张麻将桌,为参赌人员舒某、屠某、沈某、葛某、叶某、陈某1、齐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长麻将”赌博提供条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明知被告人楼某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仍多次接受郑某、齐某、陈某1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人民币26000余元,并将上述投注结算上报给被告人楼某。同期间,被告人楼某明知被告人黄某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仍多次接受被告人胡某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人民币30000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并将上述投注结算上报给被告人黄某。同期间,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接受被告人楼某等人地下“六合彩”投注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某、楼某分别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麻将桌2张、手机2部;同年5月5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向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黄某、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人口信息,证人陈某2、舒某、屠某、沈某、葛某、叶某、陈某1、齐某、郑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被告人胡某、黄某、楼某多次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楼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黄某、楼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胡某、黄某、楼某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楼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楼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已追缴);被扣押的麻将桌二张、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