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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海桥、许光勇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海桥,许光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海桥,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上,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71080614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光勇,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法律服务所工作,执业证号A3770578。上诉人何海桥与被上诉人许光勇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海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上、被上诉人许光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海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273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偿付135057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有邮寄催款通知、公证处的公证书、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欠款和上诉人追要情况。上诉人带人为被上诉人施工,双方未签合同,2016年5月和9月上诉人为结算向被上诉人下达催收通知,但被上诉人未答复,该行为属于证据规则上的自认行为,故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许光勇答辩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在一审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在原审诉状写明双方已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清楚,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维持原判。何海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505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何海桥从2012年至2014年给被告许光勇承揽的工程施工。被告支付了预付工程款后,原告认为没有进行总工程款的结算,自书被告欠其工程款135057元。2016年5月1日、2016年9月21日,原告邮寄催款通知给被告,被告未做答复,原告认为该通知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自认。2017年1月11日,原告何海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350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光勇辩称,原被告已经结算清楚,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不认同原告方提出的本案应适用自认规则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从条文内容可以看出,适用自认应具备三个条件:1、自认须在诉讼过程中;2、必须是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为真实;3、必须做出承认的表示和默示。本案中,原告所谓的自认发生在2016年,在诉讼前,而非诉讼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明确承认该争议事实且做出承认的表示或默示;诉讼中,被告又一再表明否认该争议事实。因此,被告行为不能认定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自认,本案不适用自认这一证据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许光勇欠其工程款135057元这一争议事实,且被告予以明确否认。所以,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待其有充分证据后,可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海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原告何海桥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通过公证对被上诉人邮寄催款通知,但被上诉人未做答复,也不认可其公证书的内容。上诉人所谓的债权凭证仅是自己记录的流水账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或认可。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该债权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许光勇欠其工程款135057元这一争议事实,被上诉人也未对该笔债务承认或认可,故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付135057元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何海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1元由上诉人何海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立谦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方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