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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苏州市康茂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泰州市隆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康茂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泰州市隆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979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康茂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新街37号。法定代表人:姚惠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惠明,苏州市高新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市隆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南园经济开发区(夏棋村)1栋。法定代表人:沈友群。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旭旗、吴佶,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市康茂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茂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泰州市隆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隆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周榕、人民陪审员陆琴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茂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姚惠康及委托代理人顾惠明,隆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旗、吴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康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泰公司支付管理费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隆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隆泰公司负责承接包装业务(全年不低于1000万元),并提供原材料及销售、资金回笼等;原告利用其自有技术为被告开单、工艺、拼版的审核及车间管理等。同时约定,被告按照产值的3%支付原告管理费,全年不足1000万元的,按照1000万元计算,被告每月预付原告10000元管理费,余款年终结清,合作期限一年,即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支付6个月的管理费60000元。现双方合作期限已经届满,按照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余款管理费24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隆泰公司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康茂公司返还隆泰公司管理费60000元;2、康茂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康茂公司负责管理等具体事项。然后康茂公司仅派人送货至隆泰公司,所派人员收取管理费后。很快离开泰州,并未继续提供车间管理等后续服务,严重违约。致使隆泰公司只能另外安排人员完成康茂公司未履行义务,造成隆泰公司一定的损失。由于康茂公司的过错,导致上述事实,故康茂公司应返还泰州康茂公司已给付的管理费。康茂公司对隆泰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隆泰公司要求返还管理费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康茂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隆泰公司亦按照协议连续预付了6个月的管理费,其未全部履行合作协议约定义务,是造成本次诉讼的主要原因。隆泰公司称康茂公司送完货即离开涉及的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且相应买卖关系的纠纷已另案予以解决,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合作期间总产值未能达到1000万元系因隆泰公司未能承接到业务所造成,按照合作协议,责任应当由隆泰公司承担,而按照合作协议,即使产值未能达到1000万元,仍应当按1000万元的产值计算管理费为30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隆泰公司的反诉请求。康茂公司围绕其诉辩陈述,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合作协议明确了原、被告双方在合作期间的权利、义务。被告隆泰公司连续支付六个月的管理费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最后一期的管理费是在合同期满后支付的。证据二、原告康茂公司使用的三辆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相应车辆属于原告康茂公司及康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三、三辆车的过路费明细11页,其中四十七次的消费与本案有关,间接证明在履行技术合同期间,原告经常往返于被告隆泰公司履行指导义务。证据四、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隆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友群将6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惠康的银行账户,姚慧康将商户款项转入原告公司账户。隆泰公司围绕其诉辩陈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日到2015年7月19日包装明细清单,其中加黑部分均为康茂公司造成的质量问题,而客户名称一栏中载明为“苏州办”“苏州姚总”的相应产品均系由康茂公司供货由隆泰公司加工,但康茂公司均延期交货。证据二、送货单,证明相应的延期送货情况。证据三、康茂公司的产品订单,证明2015年6月底才交货。证据四、2015年3月到7月包装产品统计明细,证明在此期间隆泰公司的出货率为81%。证据五、包装质量明细,证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的产品合格率为93%。证据六、康茂公司的送货单,证明康茂公司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13日向隆泰公司送货2次但未派人管理。证据一至证据六均证明康茂公司在协议管理期间隆泰公司延期交货的情况。证据七、照片一组,证明在康茂公司技术服务期间生产的相应包装盒被退回的情况。证据八、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60000元管理费的给付明细。证据九、质量管理奖罚条例及生产工艺单,证明隆泰公司自行制定管理制度考核方案以及包装工艺流程。条例及工艺单所有的签字均为隆泰公司员工所签,原告康茂公司没有参加,其并未履行管理义务,应当返回6万元管理费。经法庭组织质证。隆泰公司对康茂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协议认为,第三条相关待遇第2小项中关于“甲方付乙方管理费产值的3%(不满1000万按1000万计算)”的增补内容可能系康茂公司添加的。对证据二行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过路费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只能证明康茂公司工作人员曾来过泰州,但具体到泰州做什么,是否系指导隆泰公司的工作,隆泰公司不予认可;且即使康茂公司工作人员到隆泰公司,也仅只是单纯送货,一般送完货当天就离开。消费明细反映其进入泰州时间基本与其送货时间相一致,且基本都是当天上午到泰州,当天晚上或第二天即离开,根本没有时间提供所谓的技术服务。对证据四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康茂公司对隆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认为是被告隆泰公司内部的工作计划,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而隆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八不足以证明相应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如果产品质量存在,双方会签订质量异常报告单来明确哪一批次存在问题、分析原因,并以此结算管理费;即使产生次品也是在允许范围之内的,照片等不能证明产品出现问题与原告康茂公司有关。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质量管理奖罚条例及生产工艺单认为是被告隆泰公司自己的内部规定,奖罚条例与康茂公司没有关联性,双方应按照合作协议来约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甲方隆泰公司与乙方康茂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2015年开始上马包装印刷项目,现委托乙方全权管理。就相关合作事宜,双方协议如下:一、甲方负责事宜:1、负责承接包装业务,全年业务额不低于人民币壹仟万元;2、负责原材料的采购;3、负责产品出货及业务资金的回笼;4、按双方商定的考核方案负责员工工资的核算发放。二、乙方负责事宜:1、负责从开单、工艺、拼版、车间管理至成品入库的全程管理;2、负责执行包装全程的工艺流程、管理制度、考核方案等;3、确保包装车间人员(劳动合同及保险由甲方签订)及设备的安全;4、负责与工厂其他部门及外协单位的协调;5、确保产品出货率100%,产品合格率98%(不合格率2%含产品品质、安全、未及时出货、损耗等造成的损失)。3、相关待遇:1、合作2个月内,甲方免费提供乙方食宿安排;3、甲方付乙方管理费产值的3%(不满1000万,按1000万计算),其余在一个年度结束结清;3、在合作期间,乙方造成的损失如低于2%(<2%,乙方提取差额部分的50%),如超出2%(>2%,则超出部分由乙方全额承担),如超过1000万元,则按以上比例计算,如低于1000万元,则由双方酌情友好协商。四、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五、合作期限: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后隆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5月13日向康茂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惠康的银行账户汇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用于给付上述协议约定的技术服务费用。康茂公司认为隆泰公司尚有240000元技术服务费用未按约给付,致提起本案诉讼。另,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所涉及货款与本案所涉技术服务费用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双方于2015年2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1、康茂公司是否全部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2、隆泰公司是否应给付康茂公司相应管理费?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康茂公司作为乙方应当负责案涉合作协议第二条“乙方负责事宜”约定的相应事宜。但康茂公司主张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负责事宜,则应当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能提供车辆往来的消费明细,上述消费明细只能证明其往返泰州与苏州的事实,无法证明其是否履行相应负责事项,且因康茂公司与隆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相关货物运输存在可能的关联性,故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康茂公司按约履行合作协议。康茂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相应合作协议实际由康茂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代表康茂公司前往隆泰公司提供相应服务,主要以现场指导为主,相应审核、签字的单据材料由隆泰公司保管,故无法提交相应证据。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的“乙方负责事宜”除管理、协调、确保人员、设备安全及相应产品品质等管理性义务外,另约定应由乙方负责制定包装全程的工艺流程、管理制度、考核方案等,即康茂公司应承担制定相应流程、制度、方案等技术性、管理性文件的义务,作为制定相应制度的一方,康茂公司应当保留有相关文件,而康茂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了制定相应技术性、管理性文件并交付隆泰公司。康茂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联的直接证据证明其关于已按照案涉合作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的主张,故其关于康茂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康茂公司认为隆泰公司应当按照1000万元产值的3%比例计算管理费,继续给付康茂公司240000元管理费,但因其未能证明其已按照案涉合作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故其要求康茂公司给付24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隆泰公司认为康茂公司未提供任何服务,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返还隆泰公司所给付的60000元管理费。本案中,隆泰公司关于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的相应明细反映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康茂公司管理期间出现产品合格率不达标等问题的陈述与其关于康茂公司从未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义务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其关于隆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于与康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关系碍于情面给付60000元管理费的陈述与其分别于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内及合作期间结束后分别给付相应管理费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明显有悖商业交易常理;故其关于康茂公司从未履行过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相应项目系下属于隆泰公司业务范围内,具体业务资料应由隆泰公司保管,而经法庭要求,隆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期间的全部制度及统计材料等,致无法核实康茂公司实际参与处理的相应事宜,故隆泰公司要求康茂公司返还已给付的60000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苏州市康茂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对本诉被告泰州市隆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泰州市隆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苏州市康茂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苏州市康茂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苏州市康茂包装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4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泰州市隆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泰州市隆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④账号:47×××5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洁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