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海旺、秦志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海旺,秦志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503号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爱军,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峰,男,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站分社主任。被告冯海旺,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化德县。被告秦志去,女,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化德县。系被告冯海旺的妻子。由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海旺,秦志云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由本院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15日由审判员李茂国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雪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旺,及被告秦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冯海旺于2013年的3月19日从我社贷款800000元,并由其房产抵押。至2014年3月19日到期。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无果后,向化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及时给付结欠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至该项贷款结清为止。2、诉讼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海旺,秦志云没有提出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冯海旺从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0元,并以座落在化德县长顺镇先锋街一处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冯海旺及妻子被告秦志云双双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当时该项贷款执行利率为11.5733‰。2014年3月19日该项贷款愈期执行利率为17.25‰,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883104.74元。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形下,向化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1、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海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2、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海旺及被告秦志云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及签订合同时的图像资料为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海旺及被告秦志云所订立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冯海旺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按时还款也构成违约。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没有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执行相关的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志云与被告冯海旺自愿为该项贷款以其名下的房产抵押作为担保,由此认定为此项贷款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因被告冯海旺和被告秦志云经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旺及被告秦志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内向原告化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所欠货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0--2014年3月19日执行利率11.5733‰。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付清该项贷款之日止执行利率17.25‰。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948元减半收取9974元,由被告冯海旺和被告秦志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经由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附上诉状副本。审判员 李茂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