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廖志华、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志华,洪雅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4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志华,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代理人聂云飞,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雅县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文化街*号。法定代表人周茂云,局长。上诉人廖志华因与被上诉人洪雅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7)川1402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查明,原告廖志华诉称,一、被告的认定缺乏人证,没有人证明王长洪和王长洪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的货车发生过碰撞接触;二被告的认定缺乏物证。没有监控记下王长洪和王长洪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的货车发生过碰撞接触;三、被告用于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除不符合客观事实外,也不具有唯一性。遂请求:1、撤销对原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答复(法工办复字【2005】1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廖志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廖志华的起诉。上诉人廖志华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的是撤销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结论,其结论缺乏证据,是一种滥用行政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裁定引用全国人大的个案答复,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且答复及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经修改,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不应适用旧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志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5)-1-2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答复(法工办复字【2005】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事故成因率的划分,属于对事实问题的判断,该认定结论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引用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个案答复,该答复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且答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经修改,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原则,不应适用旧法的理由,因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非个案答复,系立法机关法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未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国成审判员 陈继兵审判员 姚俊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