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俊佚与王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佚,王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佚,女,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春,女,1953年11月19日生,汉族,白山市合兴大厦退休职工,住白山市浑江区新建街。委托代理人:董书家,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俊佚因与被上诉人王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佚原审诉称:2014年3月,刘俊佚通过朋友介绍到山东维坊考查项目投资入股。该项目每人入股50600元,然后可以找到下线入股,宣传说入一股最后可挣200万元,并承诺不再从事后返本。刘俊佚共介绍两人参加该项目,其中一人为王凤春。2014年8月,刘俊佚找到王凤春介绍该项目,王凤春来到维坊后,考察认为该项目很好,一直考察到11月份决定进行投资。王凤春称没有带钱,向刘俊佚提出借钱,刘俊佚银行取钱后,交给王凤春,后二人一起将钱交给了上线刘梦云的弟弟刘福林。王凤春共投资了两股,在刘俊佚处借款9.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后王凤春回到白山市,2015年春节期间刘俊佚向王凤春主张还款,王凤春一直推脱,至今未偿还借款。刘俊佚请求:王凤春偿还借款9.9万元并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王凤春原审辩称:刘俊佚与王凤春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俊佚从未向王凤春支付过任何钱物。2014年9月刘俊佚通过各种手段动员王凤春从事“资本运作”,称每人交纳50600元,不干时返本。同时刘俊佚向王凤春承诺只要参加不用支付任何钱物,但要求王凤春给其打一个欠据,以备核查。后期王凤春知道所谓的“资本运作”是传销行为,就回到了白山。因王凤春与刘俊佚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刘俊佚从未将款项打入王凤春账户,也未向王凤春出示任何支付款项的凭证,故刘俊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刘俊佚通过朋友介绍到山东维坊考查项目“资本运作”。“资本运作”项目宣称每人入股50600元,后再寻找下线入股牟利,并宣称退出时返还本金。刘俊佚参加“资本运作”后,于2014年9月约王凤春来到山东潍坊,动员王凤春加入“资本运作”。2014年12月1日,王凤春为刘俊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人民币9.9万元,借刘俊佚。王凤春。2014年12月1日。”2015年元旦后,刘俊佚、王凤春等人从事的“资本运作”解散。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生效要件为出借人将借款交付至借款人。本案中,刘俊佚与王凤春之间系因刘俊佚从事“资本运作”后又介绍王凤春加入“资本运作”,现刘俊佚作为王凤春的介绍人,主张为王凤春垫付了9.9万元入股款,王凤春应予返还。但王凤春对刘俊佚该主张不予认可,并陈述刘俊佚并未向其支付9.9万元或出示支付9.9万元的凭证。综上,虽然王凤春为刘俊佚出具了9.9万元的借条,但刘俊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9.9万元借款交付给王凤春,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去向,故刘俊佚与王凤春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刘俊佚主张王凤春返还9.9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俊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38元。”刘俊佚上诉称:一、刘俊佚与王凤春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首先,王凤春同意投资,向刘俊佚提出借款,并向刘俊佚出具了借条。其次,王凤春原审向法院提交了取款凭证,取出现金后,刘俊佚与王凤春一同将现金交付给刘福林,此交付行为构成指示交付。第三,王凤春原审中称刘俊佚未将款项打入其账户的理由不能成立,否定了指示交付这一交付方式,王凤春对向刘俊佚出具欠据的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无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据行为无法律效力,故王凤春应承担不利后果。第四,王凤春抗辩时称“资本运作”是传销行为,不能成立,刘俊佚曾与他人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不当。王凤春应举证证明其出具欠据无效,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凤春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俊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刘俊佚主张其借款给王凤春9.9万元并与王凤春一同将此款交付给刘福林作为王凤春投资“资本运作”的入股款,王凤春对此予以否认,刘俊佚未提供王凤春的入股凭证等证据对上述主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俊佚提供借款给王凤春,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审理并无不当,刘俊佚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刘俊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迟吉岩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