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9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邹声石、曾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邹声石,曾嫦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4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主要负责人:石伟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怡,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声石,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曾嫦红,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邹声石、曾嫦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梁晓怡、被告邹声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89429.9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浮动利率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三至五年(含五年)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在人民银行同期三至五年(含五年)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再加收,暂计至2017年7月13日利息为933.8元、罚息为291.71元,本息暂合计:90655.5元;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二、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3577元;三、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商业街7座2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他项权证号为佛字第0312026464号);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一向原告递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申请表》,申请向原告贷款60万元,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被告一的借款行为并承诺与被告一共同还款。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60421202098886),其中第一、三、六条及第十一条约定: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2万元;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及还款方式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下称“支用单”)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商业街7座204房为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他项权证号为佛字第0312026464号,他项权利范围:全部。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支用单,约定:被告在借款额度内向原告借款52万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若被告逾期的,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罚息。支用单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合计52万元,于2016年2月12日(第39期)开始几乎每期都出现逾期,后陆续还清,但2017年4月12日(第53期)出现逾期后至起诉时一直未归还所拖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如果被告出现逾期或资信状况出现恶化等情形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被告邹声石辩称:因为现在资金紧张,答辩人最近三个月才出现逾期。答辩人对原告起诉无异议,对本金、利息、罚息都无异议。答辩人只欠原告的款项,没有欠其他金融机构的款项。并非故意拖欠借款,确实因实体环境不好造成工厂在外很多账款没有收回,希望能与原告达成和解。被告曾嫦红未答辩,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除涉案借款合同编号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40604212102098886)约定:1、甲方(即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乙方(即原告)将贷款发放至甲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第四条);2、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第四十九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商务贷款适用)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涉案《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60个月,2012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另查明二:本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邹声石、曾嫦红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商业街7座204的不动产为涉案贷款进行最高额80万元的抵押担保;登记房地产权属人为邹声石。另查明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范围为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律师费为固定收费,为3577元,且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另查明四:被告邹声石于2017年7月15日还款9097元。原告以起诉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本院于2017年8月4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该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起诉后,该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0908.97元、利息799.97元、罚息351.1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借贷双方约定,被告邹声石应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而其自2016年2月12日开始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依合同属违约行为,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以起诉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7年8月4日送达给被告之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涉案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于该日提前到期。借款到期前,根据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到期后,应以全部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自2017年7月14日起即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则,截至2017年8月16日,被告邹声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908.97元、利息799.97元、罚息351.1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0908.97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如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在每年1月1日调整)。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该费用的金额,该律师费金额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二、被告曾嫦红的责任被告曾嫦红在《“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中承诺与被告邹声石共同偿还案涉贷款,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曾嫦红、邹声石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贷款所欠本息。三、担保责任本案《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邹声石、曾嫦红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商业街7座204的不动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8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人邹声石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原告就案涉债权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声石、曾嫦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80908.97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511.1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0908.97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如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在每年1月1日调整);二、被告邹声石、曾嫦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3577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商业街7座204的不动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8元,财产保全费962元,共计2040元,由被告邹声石、曾嫦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凤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