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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检察院诉被告人吴小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6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壮,男,1997年9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水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壮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4日8时14分许,被告人吴小壮在丹阳市云阳街道鑫洋网咖上网过程中,乘被害人阎某1睡觉之际,窃得其放于97号电脑桌上的iphone6splus(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310元。被告人吴小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小壮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丹阳市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小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小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