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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东黄河三角洲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泰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康吉尔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黄河三角洲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营市泰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康吉尔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钰鼎油业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939号原告:山东黄河三角洲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驻广饶县孙武路渤海尚城。法定代表人:宋安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梅,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东营市泰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驻广饶县稻庄镇西水村。法定代表人:张国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康吉尔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驻广饶县稻庄镇三水口村。法定代表人:张国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钰鼎油业有限公司,驻广饶县稻庄镇西水村。法定代表人:孙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黄河三角洲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洲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泰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山东康吉尔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吉尔公司”)、山东钰鼎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角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梅、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达公司、康吉尔公司、钰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角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泰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泰达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本息13202893.5元及自2017年07月04日起到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计算);3.被告康吉尔公司、钰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三角洲公司与被告泰达公司于2014年08月04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达公司将其机器设备以1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然后被告泰达公司再租用该设备,合同就租金、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康吉尔公司、钰鼎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上述义务,被告泰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康吉尔公司、钰鼎公司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若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HH-TD-2014-00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泰达公司于2014年08月04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有关合同的约定。2.HHZL-2014-009、HHZL-2014-008《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08月04日分别与被告康吉尔公司、钰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有关合同的约定。3.结算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08月04日原告通过广饶农村商业银行将10000000元的设备款转账至被告泰达公司账户内。被告泰达公司、康吉尔公司、钰鼎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清晰、明确,形式要件齐全,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广饶县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08月04日,原告三角洲公司与被告泰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H-TD-2014-001《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泰达公司将其所有的平板硫化机01套、2000织物芯输送带成型机01套、四辊压延机01套以10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三角洲公司。被告泰达公司将上述设备回租,向原告三角洲公司支付租赁费。租赁期限为01年,自2014年08月04日期至2015年08月03日止。租金以租赁本金和租赁利率为基础计算,由租赁本金与租赁利息构成。租赁利率为年利率14%。一年租金共计11368900元。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共12期。若泰达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三角洲公司分别与被告康吉尔公司、钰鼎公司分别签订HHZL-2014-009、HHZL-2014-008《保证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HH-TD-2014-001《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康吉尔公司、钰鼎公司对债务人泰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HH-TD-2014-0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每期应支付的租金、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三角洲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将10000000元的设备款通过广饶农村商业银行汇入被告泰达公司账户内,合同约定的设备由泰达公司租赁使用。2015年01月20日前的租金被告泰达公司按约履行,自2015年01月21日起未再支付任何租金,被告康吉尔公司、钰鼎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另查明,被告曾支付给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按照双方合同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5年01月21日起至2017年07月03日止,被告泰达公司共计欠租金(本金+租金利息)及逾期利息14202893.5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对其所作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三角洲公司与被告泰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与被告康吉尔公司、钰鼎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任何情形,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原告三角洲公司向被告泰达公司支付了设备款10000000元,且被告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了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义务。被告泰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租赁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泰达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被告所欠租金中扣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允许。被告康吉尔公司、钰鼎公司没有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泰达公司所欠三角洲公司的租金,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吉尔公司、钰鼎公司对被告泰达公司所欠租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达公司、康吉尔公司、钰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黄河三角洲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泰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H-TD-2014-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东营市泰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山东黄河三角洲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07月03日)13202893.5元。三、被告东营市泰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山东黄河三角洲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的逾期利息(基数为10000000元,自2017年07月0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利率14%计算);以上二、三款项被告东营市泰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山东康吉尔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钰鼎油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1017元,减半收取50508元,由被告东营市泰达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康吉尔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钰鼎油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将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卫萍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