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秦海燕与张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海燕,张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463号原告:秦海燕,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乃宾(系秦海燕妻子),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住义马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丽伟,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义马市,现住址不详。原告秦海燕诉被告张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乃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二分五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9日,被告张丽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每月贰分五。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丽伟讨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还本息。被告张丽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秦海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7月29日张丽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二分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丽伟向原告秦海燕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丽伟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丽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5%计算给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秦海燕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秦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丽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