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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居永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居永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66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港村九组,法定代表人居永成。诉讼代表人李娜,女,1985年6月7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人居永成,男,1984年11月3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人居永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1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居永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娜、被告人居永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居永成在担任被告单位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吴某(已判刑)为自己虚开购货单位名称为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名称分别为淮安市某织造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某纺织厂、淮安市淮安区某织造厂、无锡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淮安某织造有限公司、淮安市某纺织织造厂、徐州某纺织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65293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00085.33元已全部申报抵扣。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居永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介绍吴某为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虚开购货单位名称为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名称为淮安市某纺织织造厂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0006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4530.79元已全部申报抵扣。被告单位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居永成于2016年12月2日经电话联系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投案,被告单位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居永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苏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已补缴了税款人民币14530.79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居永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居永成还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居永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被告单位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居永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居永成在担任被告单位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吴某(已判刑)为自己虚开购货单位名称为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名称分别为淮安市某织造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某纺织厂、淮安市淮安区某织造厂、无锡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淮安某织造有限公司、淮安市某纺织织造厂、徐州某纺织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65293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00085.33元已全部申报抵扣。被告单位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居永成于2016年12月2日经电话联系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审理中,被告单位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退出税款人民币50000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居永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涉案发票在被告单位记账及申报抵扣情况。2、记账本,证实吴某自己记录的向居永成销售发票的情况,与其证言相印证。3、记账打印件,证实范某记录的由洪某1销售给吴某等人的发票情况。4、抵扣证明,证实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5、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居永成的归案情况。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居永成及其他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至案发,其一直从事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其以价税7.4%的价格向洪某1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又以价税8%的价格向受票方收取开票手续费。其中包括购货单位为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分别为淮安市某织造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某纺织厂、淮安市淮安区某织造厂、无锡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淮安某织造有限公司、淮安市某纺织织造厂、徐州某纺织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65293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00085.33元。8、证人洪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至案发,其一直在从事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吴某以价税的7%-7.4%左右的价格曾向其买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括购货单位为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分别为淮安市某织造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某纺织厂、淮安市淮安区某织造厂、无锡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淮安某织造有限公司、淮安市某纺织织造厂、徐州某纺织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65293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00085.33元。9、证人洪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至案发,其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曾向洪某1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包括购货单位为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440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6622.22元。10、证人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跟吴某、居永成都是认识的。2014年,居永成跟其说他公司缺进项发票,其便跟居永成说可以找吴某开发票,并将吴某介绍给居永成。后来居永成和吴某具体谈的,其没有参与,他们之间有没有买卖发票,其也不清楚。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居永成和证人吴某。上述事实,还有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商登记资料、暂扣款收据、证人范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违反国家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居永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该笔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居永成以其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与被告单位无关,故该行为应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的单位犯罪分别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居永成在第二笔犯罪事实中的涉案数额尚未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因此,被告人居永成的相关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单位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居永成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退出部分税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单位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居永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居永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三、暂扣于本院的税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继续向被告单位苏州飞冉制衣有限公司追缴税款人民币元25008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