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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37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住江苏省射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娟、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9月18日,虚构江苏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与东台气象局签订工程项目的事实,以需要交纳保证金为借口,骗得其公司业务单位江苏福坤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人民币11.7133万元,所骗赃款被被告人高某用于偿还赌债。归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职务侵占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9月11日,利用其担任江苏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构其公司与江苏科德丰签订玻璃安装工程项目、并与江苏福坤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事实的手段,将江苏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付给江苏福坤玻璃有限公司的20万元定金占为己有。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高某虚构江苏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与东台气象局签订工程项目的事实,以需要交纳保证金为借口,骗得其公司业务单位江苏福坤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人民币11.7133万元,所骗赃款被被告人高某用于偿还赌债。归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袁某1、袁某2、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打印件、中国银行账户余额打印清单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洪某与高某的短信记录打印件、东台气象科管园仿木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目标经营协议、施工合同、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职务侵占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9月11日,利用其担任江苏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构其公司与江苏科德丰签订玻璃安装工程项目并与江苏福坤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玻璃购销合同事实的手段,将江苏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付给江苏福坤玻璃有限公司的20万元定金占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分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分公司设立登记受理通知书、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江苏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江苏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任命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江苏公司华东区域会议纪要、玻璃购销合同、联系函、回复函、开户许可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材料付款申请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全部指控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诈骗罪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高某提出“其曾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虽有检举,但未能查证属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未退出的赃款合计人民币31.7133万元,予以追缴,其中人民币11.7133万元发还给被害人洪某,其中人民币20万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江苏嘉寓门窗幕墙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人民陪审员  孙 明人民陪审员  黄怡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