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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77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2017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桐乡市濮院镇轻纺城工地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后持钢管将被害人张某左手手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7月27日,在桐乡市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并已支付相关赔偿款项,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希望判处缓刑。本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予以从宽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钟元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静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