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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4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国华与姜立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华,姜立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4477号原告:杨国华(ALEXGUOYOUNG),男,美国国籍,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强、乔莉,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立范,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江苏苏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了原告杨国华与被告姜立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莉、被告姜立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公司同事,被告在承包施工“昆明金菱汽车广场别克雪佛兰4S店”精装修过程中,以资金周转、支付其工人劳务工资为由,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11月23日和2016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姜立范辩称:原告主张的120万元的款项是在昆明金菱汽修广场别克加雪佛兰4S店室内装饰工程中,原告将4S店的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在装修工程期间给付被告的工程款,款项性质不属于借款,其中有100万元是原告分两次直接转账给被告,被告已经全部用于现场材料的采购以及人员工资的发放等,20万元被告并没有收到,是原告直接给付材料商的货款以及人工费,充分说明了原告主张的120万元的款项性质属于工程款不属于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昆明金菱汽车广场别克雪佛兰4S店”精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昆明金菱汽车广场别克雪佛兰4S店”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和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汇款人民币40万元和60万元给被告。2016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收到ALEXGUOYOUNG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昆明别克雪佛兰4S店劳务工资发放”。关于该20万元款项的交付凭证是:原告提供了于2016年12月8日向他人转账3万元和5万元转账凭证以及2016年12月11日取款12万元的取款凭证。其中3万和5万元的转账凭证上均手写备注了“吴李明付钢化玻璃……”等字样,该12万元的取款凭证中载明付“雪佛兰欠人工费”。对于本案借款经过原告陈述如下:原告直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该100万元除了银行转账凭证外未有借条等其他任何证据;另外借条载明的20万元就是于2016年12月8日向他人转账3万元和5万元转账凭证以及2016年12月11日取款12万元的取款凭证,上述3万元和5万元是根据被告要求转账给第三人的帐户,取现的12万元是交付给被告的。被告对本案款项的发生陈述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载明的20万元是原告直接支付给材料商以及所欠的人工费,另外原告直接转账给被告的100万也是支付的工程款,本案所涉的120万元均与借款无关,均系工程款。另查,2017年4月,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的“昆明金菱汽车广场别克雪佛兰4S店”精装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90多万元为由,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诉状、传票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和借条可以证实其向被告和他人共计支付了120万元,尽管原告诉称上述款项是借款,但原告对于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的100万元未提供任何借贷合意的证据,但上述款项发生在原、被告的工程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该时向被告付有支付工程款或预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原告负有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其不履行其支付或预付工程款的义务反而出借120万元给被告,原告的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辩解上述120万元款项的往来应是工程预付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生产实践情况。尽管其中的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清楚载明用于发放装修工程的劳务工资,且该20万元的三份支付凭证亦清楚载明是用于工程的支出,该款项完全符合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施工方向发包方预支工程款的特征,所以虽被告书写了借条,但该款项实质仍应为工程预支款。因此原告支付给被告120万元应属于工程预付款,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国华(ALEXGUOYOUNG)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800元,由原告杨国华(ALEXGUOYOUNG)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柏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凤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