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许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2836号原告:许某,女,1976年9月4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再明,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许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再明到庭参加诉讼,��告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1994年,原告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吴某2。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嗜好吃喝玩乐,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愈加恶劣,甚至动刀要杀害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吴某1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吴某2。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由于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