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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8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邱秋礼与罗红雷、付德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秋礼,罗红雷,付德龙,段谟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664号原告:邱秋礼,男,汉族,1984年8月1日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训文,都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罗红雷,女,汉族,1977年9月19日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被告:付德龙,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被告罗红雷、付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美勇,江西弘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段谟驯,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生,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都昌县。原告邱秋礼诉被告罗红雷、付德龙、段谟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秋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训文,被告罗红雷、付德龙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5月2日本院依两被告申请追加段谟训作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秋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训文,被告罗红雷、付德龙、段谟训及被告罗红雷、付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439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原告与案外人罗序锋开始搭档做仿瓷工作。2016年10月被告罗红雷雇请罗某及原告为两被告新房做仿瓷,双方约定按点工计算工资,每日工资为240元,管一餐饭,2016年10月3日,原告与罗某一起到被告罗红雷家开始做外墙仿瓷,中途因下雨时有断续,2016年10月27日下午3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房屋三层外墙竹架上正常工作过程中,外墙竹架连接处脱落,原告从竹架上直接掉到被告厨房(一层楼高)顶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晚后,因伤情严重,转入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股骨粗下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失血性休克。在住院治疗22天后,因无钱医治,原告被迫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后,经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腰椎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左股骨、髋臼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休息期评定为365日,营养期及护理其评定为180日,后续医疗费贰万元。另原告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尚需要抚养,一个出生于2008年10月24日,一个出生于2014年7月23日。原告受伤后,身为雇主的两被告为原告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外,未对原告进行其他赔偿,故原告只好起诉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原告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2621.9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误工费:46645元)(46645元/年×1年)4、护理费:22320元(124元/日×180日)5、营养费:5400元(30元/日×180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日×22日)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700元9、伤残赔偿金:51239.4元(11139元/年×20年×23%)10、被抚养人生活费:25373.14元(8486元/年×10年×23%÷2+8486元/年×16年×10年×23%÷2)1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4399.52元。被告罗红雷、付德龙辩称:一、原告与案外人罗某一直在外合作承接外墙仿瓷工作,2016年10月我们与原告及罗某约定由原告及罗某承揽被告新房外墙仿瓷工作,价格为30元/㎡,待工作完成后按实际完工面积结算,而不是按点工计算工资,且原告与我们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及罗某都是独立完成外墙仿瓷工作的。二、原告单方面委托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中分析引用的标准项不存在,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没有提供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而且与原告所就医的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的意见不一致。三、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外墙仿瓷工作的从业者,理应知道该项工作的危险性,应当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事发时原告未做任何安全防护,是导致原告跌落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原告自认为酒量好,不顾劝阻,执意喝下一瓶500ml的雪津啤酒,且在喝酒后的半小时左右就开始从事高空作业工作,其自身对跌落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受伤后,我们垫付了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1000元,故原告在赔偿清单中主张的医疗费2621.98元中有1000元,我们已通过案外人罗某交给了原告,同时,原告参加了医疗保险,应将报销部分的费用返还给我们。五、被告段谟驯制作的脚手架不符合相关行业的标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第3.1.2条规定临边防护杆杆件的规格要求应符合毛竹杆小头有效直径不应小于70mm,并且需用不小于16号的镀锌钢丝绑扎,不应少于3圈,无泻滑,还有其他的一些要求,但被告段谟训均不符合,我方被告作为房东请人搭建毛竹架就是为了给施工者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但本身不具备鉴别毛竹架是否符合要求的能力,只是听人说被告段谟驯的毛竹架搭的好便包给了他做。被告段谟驯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我与被告罗红雷、付德龙之间的承揽关系已经完成,圆满完成工作任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过错,原告及被告罗红雷、付德龙主张竹架折断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实,我亦不认可这个事实,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有喝酒的事实,在架上作业严禁喝酒,原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90%的责任。另,原告诉称的各项费用均存在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被告罗红雷、付德龙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2、都昌县公安局接警记录、现场照片四张、调查笔录。证明:1、原告与案外人罗某于2016年10月13日开始受被告罗红雷、付德龙雇佣做仿瓷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是240元/天;2、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在被告罗红雷、付德龙家从事仿瓷工作时受伤。被告罗红雷、付德龙的质证意见:1、对接警记录及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调查笔录系原告代理人单方面书写,同时对该调查笔录中罗某的签名及捺印也有异议。被告段谟驯的质证意见: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照片中可以看出竹子本身没有断,而是原告的身体落在了起防护作用的竹竿上,该竹竿并不是起承重作用的,如果是竹子断了我就要承担责任,我也跟房东说了如果是绑竹子的绳子松了就打电话给我,我会随叫随到,但作为房东的被告罗红雷、付德龙均没有打电话给我。至于原告站立的竹架为什么只用两根竹子,是因为只有四十公分,人站在上面两脚的距离很小。3、2017年3月16日被告罗红雷与原告代理人在都昌县法律援助中心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罗红雷、付德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约定的工资是240元/天。被告罗红雷、付德龙的质证意见: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的地点、时间无法确认且录音无法核实是否存在被剪辑的情况;对合法性也有异议,录音行为本身没有告知当事人,未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属于偷录;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不清晰,从头至尾都没有谈到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告代理人通知被告罗红雷到法律援助中心具有调解的性质,根据法律法律规定,一方在调解过程中收集的不利于对方的证据不能在诉讼中使用,且谈话过程中,原告代理人一直在诱导被告罗红雷,有违被告罗红雷自己的真实意思。被告段谟驯的质证意见:根据行情工资一般是200元/天,但原告与被告罗红雷具体是如何约定支付报酬与我无关。4、都昌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九江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1、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因治疗产生的费用为73824.24元,其中原告支付2621.98元,被告罗红雷、付德龙支付71202.26元。被告罗红雷、付德龙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实际支付只有1621.98元,另外1000元也是被告交由罗某转交的。被告段谟驯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需看。5、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被告罗红雷、付德龙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1、该鉴定意见的第四条第2项依据的文件并不存在;2、关于“三期”的评定应当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3、对于伤残等级均有异议;4、对后续治疗费2万元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被告罗红雷、付德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段谟驯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6、原告所生子女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尚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被告罗红雷、付德龙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段谟驯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7、证人罗某的证言(已到庭)。证明:1、原告受伤的经过;2、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三被告均为对该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付德龙、罗红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对案外人付贤富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中午饮用了一瓶500ml的啤酒。原告对中午饮酒的事实予以了认可。被告段谟驯对该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付德龙、罗红雷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被告段谟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开始原告与罗某为被告罗红雷、付德龙家的新房做外墙仿瓷,双方约定240元/天,被告罗红雷、付德龙方为原告及罗某供应一顿中饭,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中午吃饭饮用一瓶500ml的啤酒的半小时后开始上由被告段谟驯搭建的外墙阳台斜角处的竹脚手架上做外墙仿瓷,当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为被告罗红雷、付德龙房屋阳台飘沿刷外墙仿瓷过程中两脚各站在一根毛竹杆上,因在该房屋飘出的阳台面施工,身体需向后倾斜,在此过程中原告不慎失去平衡向后倾倒在一根毛竹杆做成(用塑料蔑斜搭在两头)的防护上,后因绑住该毛竹杆的塑料蔑断裂,斜搭的竹竿未能挡住向后倾斜的原告致使原告坠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都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1、L2爆裂性骨折;2、左股骨近端骨折,入院经过常规检查,确诊病情,给予患者牵引,术前准备等对症治疗,于2016年10月28日转入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1、腰2腰椎骨折爆裂性;2、左股骨粗隆下骨折粉碎性;3、左髋骨骨折;4、失血性休克。复原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6年10月29日在全身麻醉下行“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后于2016年11月2日在全麻下行左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PFNa内固定术,术后予骨牵引,抗炎,活血、止痛、预防深静脉血栓、输血,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于2016年11月18日按医嘱出院,出院时原告主诉腰背部、左髋骨无明显不适,精神饮食睡眠可,大小便正常,左股骨粗隆及腰部切口愈合良好,左膝部骨牵引窗口处敷料干燥,左下肢皮肤、血运、各趾活动正常。该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4周,适当功能康复锻炼;2、注意左膝部骨牵引创口处换药,预防静脉血栓;3、继续促进骨质愈合治疗;4、每月复诊,有情况随诊。上述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73824.24元,被告罗红雷、付德龙已垫付人民币72202.26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伤情经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腰椎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股骨、髋臼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休息期为365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80天,后续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伤残实际赔偿额按多等级综合计算,因鉴定花费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另查明,原告邱秋礼尚有一子一女抚养抚养,儿子邱东升出生于2008年10月24日,女儿邱思楹出生于2014年7月23日。现原告以未获得足额赔偿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子女出生证明,对付贤富调查笔录,证人罗某证言,都昌县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就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都昌县中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九江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73824.24元,根据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意见,本院核定原告因需行腰部和左固定件取出术需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93824.24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外墙仿瓷工作,故标准应按建筑行业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3月10日。经查2016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628元,原告仅要求按4664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7232.74元(46645元/年÷12÷30×133天)。3、护理费: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意见认定的护理期为180天依据不足,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即23天。参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业的统计数据,本院核定护理费为2852元(124元/天×23天)。4、营养期:都昌XX司法鉴定中心意见认定的营养期为180天的依据不足,本院认定营养期限为住院天数,即23天。本院核定营养费552元(24元/天×2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6年10月27日入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23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6、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天数、治疗医院离原告住所的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700元。8、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计算标准按2015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1139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48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罗红雷、付德龙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本院释明后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意见认定的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综合计算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1239.40元(11139元/年×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614.24元(8486元/年×16年×23%÷2),合计66853.64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确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7704.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罗红雷、付德龙家外墙刮仿瓷,双方约定按日计算报酬且被告罗红雷、付德龙为原告提供一餐中饭,原告是为被告罗红雷、付德龙提供劳务并按劳务时间获取报酬,原告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罗红雷、付德龙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受伤的原因是:1、其所站立的毛竹架缺乏安全作业的足够条件(原告站立的地方只有两根横立的竹竿,既没有层铺脚手板,也没有在合适的间距内加设竹竿,以供作业者安全的站立),导致原告在劳务过程难以把控身体的平衡;2、起保护作用的竹竿在挡住原告身体向后倾斜时起固定作用的塑料皮断裂,没有挡住原告身体向后倾斜、坠落;3、原告在中午饮酒后上架作业,对自身安全认识不够,对身体平衡等控制能力减弱。关于原因1、2,参照《建筑施工竹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竹脚手架的搭建施工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及专业考试合格持证上岗,定期进行体格检查,而被告罗红雷、付德龙并没有相关要求的意识,只是听说被告段谟训的毛竹架搭的好便将竹脚手架的搭建交由被告段谟训定做,而被告段谟训本人也没有相应的意识,只是知道搭建毛竹架需要一定的技术,另该安全技术规范还要求捆绑使用的塑料蔑应符合长度3.5-4.0m,宽度为10-15mm厚度为0.8-1.0mm,单根抗拉能力不得低于250N,脚手架每层应曾铺脚手板或者竹串片脚手板(人站板)而被告段谟驯在接受本院询问过程问及塑料蔑的规格时只知道回答其所使用的塑料蔑大概为半公分宽,本院询问为何其他临墙面的竹脚手架每层层铺多根毛竹杆,而该临面搭建的脚手架每层层铺两根时,被告段谟训表示因为该处只有四十公分宽,两脚各站一根时止剩下很小的距离,故只铺设了两根竹竿,其一直以来都是这么做的,故本院认为毛竹架的定做存在缺陷(不足以安全站立,护杆不能有效挡住后仰的作业者)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为接受劳务以及竹脚手架定做方的被告罗红雷、付德龙将不具有安全作业条件的毛竹架提供给从事劳务的原告使用,且在作为竹脚手架制作方的被告段谟训将竹脚手架交付给其后未能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其存在一定的过失,本院确定由其承担40%的责任,毛竹架的制作方的被告段谟驯,其作为专业从事搭建毛竹架的人员未能制作可供安全作业的毛竹架,故被告段谟驯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因3,原告在高处作业过程中对自身安全且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也未检查到毛竹架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责任(30%)。综上,被告罗红雷、付德龙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81.85元(187704.62元×40%),扣减原告在起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72202.26元,还应付给原告人民币2879.59元,被告段谟驯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311.39元(187704.62元×30%),原告自己承担各项损失人民币56311.39元(187704.62元×30%),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红雷、付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邱秋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79.59元;二、被告段谟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邱秋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31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7.80元,由原告邱秋礼负担人民币1657.44,由被告罗红雷、付德龙负担人民币97.77元,由被告段谟驯负担231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曹华斌人民陪审员  曹 勇人民陪审员  雷宗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树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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