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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赵明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赵明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8行终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57862605-0,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大道251号。法定代表人赵金平,主任。委托代理人符田,男,1984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住张家界市永定区,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明星,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干部,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赵明星诉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行政协议纠纷一案,前由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80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区征收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明星的房屋座落于张家界市永××区××野鸡××巷,位于张家界市××××区“阳光大道及周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2012年9月7日,赵明星与区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赵明星选择了产权置换的补偿方式,置换房屋面积为308.04㎡。之后安置调换房一直未施工建设,区征收办根据协议决定以3750元/㎡的单价乘以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308.04㎡给赵明星折价补偿现金。赵明星对区征收办不按协议履行置换房屋义务不服,于2016年5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区征收办按协议履行置换房屋义务。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赵明星的诉讼请求。赵明星上诉至本院,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赵明星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区征收办按照市场价格每平方米5000元予以补偿,要求按照每月3281.64元的标准继续给付房屋临时过渡安置费,直至支付全部的房屋折价补偿款时止。原判经重审认定,赵明星房屋位于张家界市永××区××野鸡××巷,在张家界市××××区“阳光大道及周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建筑总面积为273.47㎡,均为合法面积。2012年9月7日,区征收办与赵明星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赵明星自愿选择调换房屋三套,建筑面积分别为130.34㎡、113.82㎡、63.88㎡,合计实际置换房屋面积为308.04㎡,分别位于项目规定的安置调换房源第二号楼第六层西头E户型号、第二号楼第六层西头F户型号、第二号楼第六层西头G户型号,安置调换房的具体建设位置为张家界市区紫舞路中段紫云住宅小区东侧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驻张家界市办事处的所在地域;赵明星应当找补调换房屋差价款95450元。该协议第三条(四)项约定“如果出现2014年底前,甲方(区征收办)不能向乙方(赵明星)交付符合本协议书中约定条件的产权置换房屋的情形,在经过六个月的宽限期后,若乙方提出要求,甲方应按本协议书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总数308.04㎡乘以3750元/㎡的单价,给乙方进行折价补偿现金。如果当时在产权调换房屋所在区域范围内或相类似的区域范围内,与产权调换房屋同类的商品房单价已超过了3750元/平方米的,则甲方在向乙方折价补偿时,应按适时单价折价补偿现金”。协议还约定了过渡安置事项、违约责任等内容。2015年6月11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下达了[2015]37号《关于阳光路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不再就地修建安置房,明确规定补偿标准为3750元/㎡。区征收办要求根据协议第三条(四)项的约定,以3750元/㎡的单价乘以协议书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308.04㎡给赵明星进行折价补偿。赵明星认为协议约定的房价375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实际房屋交易价格,区征收办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参照市场价格给原告折价补偿,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赵明星诉至法院。另查明,双方协议约定的过渡安置费的补偿标准为每月3281.64元;2015年6月,与赵明星调换房屋所在区域范围内或相类似的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为4207.88元/㎡;2017年4月,与赵明星调换房屋所在区域范围内或相类似的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为5207.27元/㎡。原判认为,赵明星与区征收办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因从2015年7月1日起,区征收办对赵明星的房屋安置一直没有完成,赵明星要求从区征收办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约定的3281.64元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补偿费,直到付清了全部的产权调换房屋的折价补偿款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至2015年6月底前,与赵明星调换房屋所在区域范围内或相类似的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为4207.88元/㎡,赵明星拒绝按照3750元/㎡的价格接受货币补偿,理由正当,符合协议约定。被告辩称原告赵明星拒绝按照3750元/㎡的价格接受货币补偿,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负责,因无证据证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赵明星调换房屋所在区域范围内或相类似的的商品房2017年4月(本案庭审结束前的上一月)交易平均价格为5207.27元/㎡,赵明星要求按照《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义务,要求区征收办按照5000元/㎡的单价适时进行折价补偿,符合协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家界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给原告赵明星给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444750元(已扣减原告赵明星应当给被告找补的差价款95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家界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3281.64元的标准给原告赵明星支付房屋过渡安置费,直至被告张家界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将上述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时止。张家界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上诉称:1、安置方式自2015年7月1日起已经发生了变更,即《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也发生了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作为行政机关的上诉人有权依法变更。2、市政府变更安置方式是合法的,安置房已经因为其他原因不能修建,3750元/㎡补偿标准给予被上诉人折价补偿也符合当时市场价格并未让其受到损失。3、上诉人完全按照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一直支付被上诉人过渡费直到2015年6月底,不存在再支付临时过渡补偿费。4、该协议中约定的给被上诉人的安置调换房是因2015年6月11日市政府下达[2015]37号文导致安置方式变更。选用折价补偿标准时间节点,应是市政府下发文件的时间。赵明星答辩称、一、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完全依照法律的规定和补偿协议的约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做出的事实判断,客观、真实,准确、无误。三、答辩人对《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产权调换房屋一直未得受偿的这一责任,不在答辩人一方,而是在政府和上诉人一方。四、答辩人的房屋产权调换权益,在未得到完全受偿前,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政府补偿方案的规定、补偿协议的约定,承担继续向答辩人给付临时过渡安置补偿费的责任。五、答辩人的本案裁判结果,与“阳光大道”项目的其他被征收人,无必然的法律上的关联。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明星与区征收办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6月11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再修建安置房,确定货币补偿,区征收办根据市政府决定告知了赵明星改变了补偿方式。依照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的约定,区征收办不能置换房屋,应按置换房屋面积308.04㎡×3750元/㎡给予现金补偿,如当时调换房屋所在区域或类似区域同类商品房单价超过3750元/㎡的,则应按适时单价给予补偿。诉讼时与赵明星调换房屋所在区域范围内或相类似的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为5207.27元/㎡,已超过3750元/㎡,应按此单价给予补偿。区征收办上诉提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作为行政机关有权变更,市政府变更安置方式是合法的,3750元/㎡补偿标准符合当时市场价格并未让其受到损失,选用折价补偿标准时间节点,应是市政府下发文件的时间,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及事实根据。上诉人还提出已支付过渡费到2015年6月底,不应再支付临时过渡补偿费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述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7元,由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 强审判员 阳 勇审判员 尹相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第十五条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