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春全与崔文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全,崔文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061号原告王春全,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文全,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赵彦伟,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全与被告崔文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瑞、被告崔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全诉称,2016年6月,被告找我到兴隆县天瑞城二期工地从事清理楼房地面的工作。2016年6月7日,我在用清渣机清理地面时,因为清渣机接触到地面的钢筋,将清渣机弹起后坠落到我的左脚,导致我左脚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27,330.43元。被告崔文全辩称,2016年6月,我找原告到天瑞城二期的工地施工,但该工程是李建民、孙宝才承包的工程,我和原告及其他工人一起施工,共同与李建民按照每平方米7.5元进行结账,扣除费用后大家均分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6月7日下午,在用清渣机清理地面的时候因为碰到钢筋将清渣机弹起,因为原告违规操作用力拽拉清渣机导致清渣机坠落到了原告的左脚造成原告的左脚受伤。原告在事发前午饭的时候饮酒,同时自己违规操作,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该工程为李建民、孙宝才承包的工程,对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李建民、孙宝才承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号证,原告的医疗费单据12张。证明原告就医花费医疗费的数额80,588.43元。2号证,原告的就诊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就诊的治疗情况。3号证,原告支付护理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7,950.00元。4号证,交通费票据28张、一卡通充值凭证10张、超市支付凭证3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92.00元、购买日常用品支付166.00元。5号证,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支付北京朝阳区中医院检查费单据两份及检查报告一份;支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调取病历复印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为了鉴定支付检查费138.50元,调病历复印费44.90元。6号证,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00元。7号证,原告和王春发、张艳芳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王春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春发和张艳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张艳芳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兴隆镇租赁房屋居住应该按照非农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受伤后,被告及孙宝才、李建民均建议原告在当地医院治疗,原告自行要求去外地医院治疗,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对原告在北京医院就医的费用不予认可。对3号证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家属一人护理就够了,另行支付的护理费用是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对4号证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到北京就医是原告自行就医,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负。对5号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6号证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原告受伤的左脚有严重的陈旧性伤。对7号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号证,天瑞城2期17号楼、21号楼班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进行的打地面工程是为天瑞城2期进行的,应该由孙宝才和李建民按照结算表为工人结算费用,被告没有获利。2号证,工资核算表2份。证明原、被告均属于共同施工的工人,工程款扣除伙食费工具费成本后,工资平均核算,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务关系。3号证,户名为被告的建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7年1月16日,通过孙宝才账户转入被告账户劳务费5万元,本案原告实际是为孙宝才提供劳务。孙宝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号证,被告和孙宝才通话及被告和中城建的负责人洛总通话的录音光盘各一张及书面整理文稿两份。证明中城建洛总与被告联系协商原告的赔偿事宜,洛总表示应该由公司及孙宝才共同承担,洛总认可被告给孙宝才干活。证明中城建公司、孙宝才、李建民是接受劳务的人。被告与孙宝才的通话录音,孙宝才以及中城建公司当时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协商解决,都承认承担相应的责任,孙宝才明确向被告陈述并非由被告一人承担责任,并让被告找李建民承担,李建民在找孙宝才或者公司承担。5号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5张、贺志学收条两份、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条一份、被告自书记账便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32,500.00元;垫付原告在兴隆县人民医院就医的医疗费1,600.70元;支付原告的亲属500.00元。6号证,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是为李建民提供劳务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单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伪。对2号证有异议,通过该证据的书写形式及计算方式,明显该工资表后做的,工资表是复印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内容不属实,原告的伙食费是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对3号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转账关系不能证明转让的为工程款,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4号证认为被告和别人的通话录音跟原告无关。对5号证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在兴隆县人民医院就医的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起诉请求的数额内。对贺志学收条两份,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条一份没有异议,原告收到该款。对被告崔文全自书的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不认可。对6号证的证人陈述明显有虚假的情况存在,但通过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和李建民之间是承包关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确定原告的伤情等级属于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存在陈旧伤,原告事故的伤情不够十级伤残的标准要求法庭酌情考虑,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1、2、3号证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证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92.00元、购买日常用品支付166.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可以证明原告为了鉴定支付检查费138.50元,调病历复印费44.9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可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5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2号证的真实性,原告不认可,且该证据达不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3、4号证达不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5号证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32,500.00元;垫付原告在兴隆县人民医院就医的医疗费1,600.7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给付原告妻子的3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另200.00元,因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6号证证人证言的内容达不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虽然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主张原告伤情有陈旧伤,但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依据该鉴定意见记载原告于10年前出车祸导致左足的陈旧伤为左足第2、3、4趾畸形活动受限,第5趾缺如。原告本次事故左足的伤情为左足第2-5趾长伸肌腱断裂,左足拇长伸肌腱断裂、左胫前肌腱断裂、左腓深神经断裂、左足内、中、外楔骨撕脱骨折。目前遗留:左踇趾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75%以上,第2、3、4趾呈僵直状,活动不能,第5趾缺如。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6(该条的内容为:一足拇趾功能丧失75%以上;一足5趾功能丧失达50%以上;双足拇趾功能丧失均达50%;双足除拇趾外任何4趾功能均完全丧失)之规定,确定其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本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在2016年6月7日的事故中受伤的伤情属于十级的伤残标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兴隆县天瑞城二期工地从事清理楼房地面的工作。该工程是被告从李建民处以每平方米7.5元的工程款承包。被告雇佣原告约定每天工资150.00元。2016年6月7日下午,原告在用清渣机清理地面时,因为清渣机接触到地面的钢筋,将清渣机弹起后坠落到原告的左脚,导致原告左脚受伤的事故。原告伤后到兴隆县人民医院就诊,被告为原告垫付兴隆县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1,600.70元。后原告到北京红十字会急诊中心住院53天。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足背开放伤口伴皮肤缺损。2、左足第2-5趾长伸肌腱断裂;3、左足拇长伸肌腱断裂;4、左胫前肌腱断裂;5、左足背动静脉断裂;6、左腓深神经断裂;7、左足内、中、外楔骨撕脱骨折;8、左小腿散在皮擦伤;9、左足第3拓趾关节脱位;10、左足舟状骨撕脱骨折;11、左足伤口感染;12、左足背皮肤坏死;12、左足第三拓骨头骨折。该伤情经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确定原告的该伤情属于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伤后具体的损失如下:原告就诊的医疗费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兴隆县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1,600.70元以外,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80,588.43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092.00元、购买日常用品支付166.00元;原告为了鉴定支付检查费138.50元,调病历复印费44.90元,支付鉴定费4,550.00元;原告营养费90日,每天20.00元,合计1,800.00元;原告住院53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合计26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50.00元,出院后1人护理30天,每天100.00元,合计护理费10,950.00元;误工费共误工150天,每天60.24元,合计9,036.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情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为23,83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原告伤后损失合计数额为141,454.53元。其中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在兴隆县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1,600.7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现金32,800.00元。因为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27,330.4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和被告均是为李建民、孙宝才提供劳务,要求本院追加李建民、孙宝才为本案被告,并主张原告在事发前午饭的时候饮酒并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在清渣机碰到钢筋后没有及时断电并强行拽拉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自己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认可事发前中午饮酒的事实,不认为自己在施工过程中操作并不违规。另查明,原告于10年前出车祸导致左足第2、3、4趾畸形活动受限,第5趾缺如。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为原告使用的清渣机在清理地面过程中触碰地面钢筋导致清渣机弹起,清渣机坠落到原告的左足导致原告左足受伤的事故。因为原告事发前午饭的时候饮酒且在施工过程中对自己的安全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己应该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和被告垫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应追加李建民和孙宝才为本案被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情因为有陈旧伤的存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的鉴定依据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6的内容,原告在2016年6月7日的伤情属于十级伤残标准,对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予以酌定减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非农业的标准计算其损失数额的主张,因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春全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141,454.53元,由原告王春全自行负担30%即42,436.36元;由被告崔文全负担70%即99,018.17元,扣除被告崔文全已经垫付原告在兴隆县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1,600.7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人民币32,800.00元。被告崔文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给付原告王春全人民币64,617.47元。二、驳回原告王春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0.00元,由原告王春全负担2,435.00元,由被告崔文全负担2,2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审 判 员  陈凌曦人民陪审员  李耀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