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准格尔旗兽医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鄂尔多斯市,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行贿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苏日娜、李贺,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日娜、李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想给儿子张某安排工作,便多次找到时任准格尔旗旗委副书记高某等旗里相关领导。因当时准格尔旗有正科级领导可以安排一名子女工作的不成文”规定”,为解决自己的正科级问题,此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高某的办公室送给高某人民币100000元。因张某某的正科级身份无法解决,高某提议可以将张某的工作安排在高某工作过的杭锦旗,并得到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被告人张某某在高某的授意和帮助下为张某伪造了在准格尔旗兽医局工作的虚假人事档案,后于2012年2月通过商调的形式将张某安排在杭锦旗社保局工作。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证人任某、千某、高某、吕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的张某调转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以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以行贿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提出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苏日娜、李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属犯罪较轻,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具有悔改表现,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因此提出可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徐郑清审判员 团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俊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