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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6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李习舟与湖北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习舟,湖北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6520号原告:李习舟,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探君、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白湖工业园10号。法定代表人:刘泽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习舟诉被告湖北京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被告双方已经庭外达成和解,原告李习舟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李习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习舟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李习舟负担。审判员  晋艳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伏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