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执1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志华与姚传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华,姚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30执1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志华,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湖南省宁乡县人。被执行人:姚传民,男,1988年3月8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县人。申请执行人胡志华与被执行人姚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的(2016)湘1230民初6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姚传民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志华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姚传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姚传民向申请执行人胡志华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25.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335.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志华与被执行人姚传民达成了分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姚传民欠申请执行人胡志华的借款本金29000.00元,应承担诉讼费525.00元、申请执行费335.00元,被执行人姚传民于2017年8月21日前偿还10000.00元借款给申请执行人胡志华,尚欠的借款本金19000.00元,应承担的诉讼费525.00元、���行费335.00元由被执行人姚传民于2017年11月21日前全部付清。申请执行人胡志华表示如被执行人姚传民能按协议如期还款愿意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追偿,并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湘1230执12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仲德审判员 吴石登审判员 杨生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奇波附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十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