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祝连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祝连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438号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黄承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海,该公司职员。被告:祝连河,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祝连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连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祝连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406.54元,本息合计65406.5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2017年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另行计算;2.由祝连河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祝连河向信用社下属单位桦南信用社借款2笔,共计50000元。其中一笔是以信用方式贷款30000元,贷款时约定的合同利率为月利率9.333333‰,用途:玉米,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另一笔是以联保方式贷款20000元,贷款时约定的合同利率为月利率9.8‰,用途:耕牛,贷款于2015年12月20日到期。两笔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祝连河借种种理由不偿还贷款,故提起诉讼。祝连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祝连河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两份、桦甸市公吉乡九星村民委会会证明)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祝连河与信用社下属单位桦南信用社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为种植玉米,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5.6%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记载借款月利率为9.333334‰。同日,祝连河与信用社下属单位桦南信用社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为耕牛,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5.6%上浮1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记载借款月利率为9.800001‰。借款到期后,祝连河未按约定偿还两笔借款本息。本院认为,祝连河向信用社下属单位桦南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并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凭证上对贷款金额、贷款用途、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月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并经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祝连河发放了贷款,祝连河应积极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信用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的借款利率信用社分别按月利率9.333333‰、9.8‰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祝连河应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连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祝连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5406.54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0日,分别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9.333333‰;本金20000元、月利率9.8‰计算。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2月22日,分别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9.333333‰上浮50%;本金20000元、月利率9.8‰上浮50%计算)。2017年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分别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9.333333‰上浮50%;本金20000元、月利率9.8‰上浮50%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公告费120元,合计838元,由被告祝连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清华审 判 员 许文平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