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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德兴、毛应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德兴,毛应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883号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丹县。法定代表人:杨发禹,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男,该行职员。被告:陶德兴,男,汉族,山丹县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毛应霞,女,汉族,山丹县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陶德兴、毛应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德兴、毛应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以及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3200元,本息合计23200元,并利随本清;2.二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提供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年利率8.96%,逾期不归还,从借款期满之次日起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贷款逾期后,被告未偿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陶德兴、毛应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陶德兴提供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年利率8.96%,逾期不归还,从借款期满之次日起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毛应霞作为被告陶德兴的配偶及财产共有人也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声明愿意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陶德兴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以及截止2017年3月14日,尚有本金20000元,利息3200元未偿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陶德兴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该贷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且被告毛应霞也在该贷款申请书上签字,所以该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债务,被告毛应霞对该贷款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德兴、毛应霞连带偿还原告甘肃山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3200元,本息合计23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017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880元,由被告陶德兴、毛应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宏代理审判员  周勇国人民陪审员  周国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伟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