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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诗新与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诗新,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新民,湖北天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30号原告:李诗新,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谨、鲍玮(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西湖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汪桂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平(特别授权代理),男,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发支行行长,住湖北省汉川市。第三人:黄新民,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邾城新区凤凰街**号。第三人:湖北天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丁字桥路27号。法定代表人:库焱祥,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民(特别授权代理),男,湖北天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李诗新诉被告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农商行)及第三人黄新民、湖北天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第三人黄新民、天合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后,第三人黄新民、天合公司到庭应诉。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诗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谨,被告汉川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华、周昭平,第三人黄新民,第三人天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对在汉川农商行处扣划天合公司账户内的2,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800,000元案款继续执行;2、汉川农商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黄新民、天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根据我提交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11月18日冻结了天合公司在汉川农商行处82×××43账户内的2,500,000元存款。经开庭审理,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新民、天合公司连带向我清偿本金3,500,000元、利息及各项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根据我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将上述保全2,500,000元及82×××91账户内的800,000元扣划至法院账户。汉川农商行认为法院扣划上述两个账户内的资金系天合公司提交给汉川农商行的保证金,汉川农商行对该款享有质押权利,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鄂01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汉川农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中止本案执行程序。我认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汉川农商行用于证明质押系成立的核心证据上加盖的质押人印章存在明显不一致,且多份证据材料存在逻辑错误,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明显瑕疵,法院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迳行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未能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错误裁决。为此,我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审查本案客观事实,并公正裁决。被告汉川农商行辩称:1、李诗新申请法院扣划天合公司的涉案两个银行账户是质押保证金账户,质押权依法设立;2、李诗新诉称质押保证金账户不成立的观点是错误的,李诗新认为我行与天合公司在办理质押保证金时天合公司提供了两枚不同的印章,以此否定质押保证金的真实性,该观点不能成立,因为天合公司认可其两枚印章均为其合法使用的公章,承认公司业务员较多,为办事方便雕刻备案了三枚公章,当时由于签订借款合同与交付保证金手续可能不是同一人办理的,导致拿出不同公章办理手续,这不影响质押保证金的有效性;3、(2016)鄂01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李诗新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新民、天合公司述称:1、我方与李诗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确实存在;2、我方与汉川农商行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是真实有效的;3、我方是先将保证金存入汉川农商行银行账户再开始贷款的,我方与汉川农商行的合作都是按正规流程进行的;4、因为我公司在全省范围内做业务,为业务的顺利开展,我公司配有三枚印章,只要是我方认可的该三枚印章都是合法有效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天合公司(甲方)与汉川农商行(乙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含乙方分支机构,下同)所认可的客户在乙方处办理的贷款、贴现、承兑、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协议项下首笔贷款发放前,甲方应在乙方处(汉川农商行仁发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向乙方缴纳不低于5,000,000元的担保基准保证金,基准保证金除代偿贷款本息或所有在保余额全部清偿且终止业务合作之外,甲方不得支取;乙方指定分支机构仁发支行作为主办行,负责集中管理天合公司存入的保证金;甲方出现应当履行代偿义务的情形时,乙方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甲乙双方业务合作期限为1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起算。2015年9月28日,天合公司(甲方)与汉川农商行仁发支行(乙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在1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在汉川农商行所有分支机构办理借款且该借款由天合公司担保的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主债务人可以循环利用甲方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每笔债权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据(即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乙方向主债务人发放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甲方同意以本公司存入乙方贷款保证金5,000,000元作为质物。附件《质押凭证清单》载明:质押权利凭证名称为贷款保证金、凭证种类进账单、账号82×××43、面值金额5,000,000元、起止时间2015.9.28—2016.9.28。出质人天合公司、质权人汉川农商行均在《质押凭证清单》上签章。同日,天合公司与汉川农商行仁发支行签订编号为川农商行仁发20150928003-1号《担保保证金质押书》,约定天合公司将贷款保证金5,000,000元存入专用账户保管,账号为82×××43。汉川农商行仁发支行对该账户资金实行专项储存、封闭管理,在所担保的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偿前,天合公司不得支取或转帐。同日天合公司向其汉川农商行仁发支行82×××43账号存入5,000,000元。同日,汉川农商行仁发支行与汉川宏武米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合公司与汉川农商行仁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天合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川农商行仁发20150928003号。同日,汉川农商行仁发支行与湖北鑫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合公司与汉川农商行仁发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天合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为川农商行仁发20150928003号。同日,汉川市缘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汉川农商行城隍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合公司与汉川农商行城隍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天合公司与汉川农商行城隍支行签订《担保保证金质押书》,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82×××43账户内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担保保证金额为1,670,000元。2015年10月26日,汉川农商行城关支行与汉川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天合公司与汉川农商行城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天合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0月28日,出质人天合公司(甲方)与质权人汉川农商行城关支行(乙方)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汉川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甲方同意以本公司存入汉川农商行仁发支行的保证金1,500,000元作为质物。附件《质押凭证清单》载明:质押权利凭证名称为贷款保证金、凭证种类进账单、账号82×××91、面值金额1,500,000元。当日天合公司向其汉川农商行仁发支行82×××91账号存入1,500,000元,汉川农商行城关支行还出具《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行均依约发放贷款。本院在审理李诗新诉黄新民、天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李诗新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11月18日冻结了天合公司在汉川农商行82×××43账户内资金2,500,000元。上述案件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62号民事判决,判令黄新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诗新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天合公司对黄新民所负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黄新民、天合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李诗新的申请,对本案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以(2016)鄂0102执字677号执行裁定将82×××43账户内资金2,500,000元、82×××91账户内资金800,000元扣划至本院。执行中,汉川农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质押保证金的执行,将扣划的3,300,000元保证金退还该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鄂01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裁定对天合公司在汉川农商行开立的账号为82×××43账户中的2,500,000元款项和账号为82×××91账户中的800,000元款项中止执行。故李诗新诉至本院。另查明:82×××43账户内5,000,000元款项自2015年9月28日进账后至本院扣划期间,未发生任何交易。82×××91账户内1,500,000元款项自2015年10月28日进账后至本院扣划期间,未发生任何交易。还查明:2016年4月22日,汉川农商行向天合公司发出《通知》,载明:根据天合公司与汉川农商行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和最高额质押合同,天合公司分别为湖北鑫禾实业有限公司、汉川宏武米业有限公司、汉川市缘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汉川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湖北众合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汉川农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书,现天合公司担保能力下降,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汉川农商行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规定,在天合公司收到本通知书2日内未向汉川农商行提供补充担保情况下,汉川农商行将直接扣划天合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资金用来偿还所担保的借款本息。2016年4月27日,汉川农商行分别向湖北鑫禾实业有限公司、汉川宏武米业有限公司、汉川市缘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汉川佳旺达食品有限公司发《通知》,均载明:天合公司为各借款人的流动资金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汉川农商行签订保证金质押书,现天合公司担保能力下降,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汉川农商行现在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天合公司与汉川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规定,天合公司2016年4月22日收到本通知书两日内未向汉川农商行提供补充担保的情况下,汉川农商行将直接扣划天合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资金用来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562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鄂01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书》、《借据》、《最高额质押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书》、《质押凭证清单》、《质押合同》、《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业务交易凭证》、《进账单》、《特殊业务申请书》、《账户明细查询》、《通知》、《划扣凭证》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汉川农商行对涉案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对此应当从汉川农商行与天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汉川农商行与天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本案中汉川农商行与天合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汉川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与天合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合同》、《担保保证金质押书》,约定:天合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汉川农商行(含分支机构)对该账户资金实行专项储存、封闭管理,在所担保的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偿前,天合公司不得支取或转帐;出现应当履行代偿义务的情形时,汉川农商行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汉川农商行仁发支行与汉川宏武米业有限公司、湖北鑫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汉川农商行城关支行与天合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上述合同从签订时间、保证金存入时间、借款时间来看,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能够互相印证,且《最高额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权能够相互对应。汉川农商行与天合公司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和数量、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等,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权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汉川农商行与天合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李诗新认为在《最高额质押合同》和《担保保证金质押书》上天合公司所盖公章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相关票据上的印章和签字并非预留印鉴,汉川农商行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因天合公司承认其存在三枚公章,且如前所述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汉川农商行与天合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故即使存在公章不一致的情形或其他形式上的瑕疵也不能据此认定《最高额质押合同》和《担保保证金质押书》系事后补办、临时变造,亦不能据此否定汉川农商行与天合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关系。二、涉案质权是否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本案中,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天合公司基于其与汉川农商行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在汉川农商行仁发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天合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8日按《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约定向82×××43账户、82×××91账户存入保证金5,000,000元、1,500,000元。两账户存入保证金后未发生任何交易,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天合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合作协议》约定汉川农商行(含分支机构)对该账户资金实行专项储存、封闭管理,在所担保的借款本息未全部清偿前,天合公司不得支取或转帐,出现应当履行代偿义务的情形时,汉川农商行有权直接扣收保证金。汉川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涉案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汉川农商行、天合公司已就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综上,天合公司在汉川农商行开立的82×××43账户、82×××91账户缴存约定的款项构成金钱质押,汉川农商行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汉川农商行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诗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0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60元,共计33,520元由原告李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珍荣人民陪审员  余 瑛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