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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10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文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文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0186号原告: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225号。法定代表人:薛爽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起,男,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金霞,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孙文惠,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文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起、耿金霞、被告孙文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交所欠物业服务费3299.4元;2.判令被告自欠费之日起,依据合同约定按欠费额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欠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7年9月1日起受盛达园小区业主委托对被告所住小区盛达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在享受物业管理服务后,却未按约定缴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成讼。被告孙文慧辩称,对原告所述其欠缴物业费一事不持异议。造成被告欠缴物业费的原因为:1.被告房屋窗户处每年漏雨,始终未能彻底解决;2.被告窗前并非停车位,但原告未能阻止其他业主在此停车,干扰了被告的生活;3.被告房前绿化带存水造成被告室内潮湿。鉴于存在上述问题,被告要求减收二分之一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作为接受物业管理服务的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车辆停放秩序作为物业管理的事项之一,原告负有管理的责任,非停车位停放车辆势必给居住在此的业主带来干扰。原告未能管理到位,应承担一定责任,对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给予适当减收,减收比例为应缴数额的5%,由被告缴纳3134.43元[3299.40(元)×95%]。关于被告主张的房屋漏雨一事,并非原告管理服务范围,被告应通过适当程序解决。由于被告对其房前绿化带存水一事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惠一次性向原告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134.4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文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阎忠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