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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龙泉市盛祥竹木制品厂与浙江佳缘竹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盛祥竹木制品厂,浙江佳缘竹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388号原告:龙泉市盛祥竹木制品厂,注册号331181670065894,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小梅镇梅四村陈湾。法定代表人:李思武,任厂长。委托代理人:潘日伟,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浙江佳缘竹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70477715X3,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竹口镇工业区(新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吴泽平。原告龙泉市盛祥竹木制品厂(以下简称盛祥竹木)与被告浙江佳缘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缘竹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盛祥竹木的委托代理人潘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缘竹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祥竹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佳缘竹木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983747.19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佳缘竹木提供竹条,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佳缘竹木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83747.19元,并出具一张欠条。被告承诺在2017年5月30日前付清货款所欠货款,如未付清,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所欠金额计算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佳缘竹木在欠条上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被告间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佳缘竹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欠条、应付款(货款)明细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盛祥竹木与被告佳缘竹木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因货物买卖而形成的货款纠纷,经结算双方确认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结算时双方可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金额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迟延付款支付利息,其月利率按1%计,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被告佳缘竹木应按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盛祥竹木要求被告佳缘竹木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缘竹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佳缘竹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泉市盛祥竹木制品厂货款人民币983747.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7元,减半收取6818.50元,由被告浙江佳缘竹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进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