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在明与刘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在明,刘元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民初613号原告:黄在明,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刘元强,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黄在明与被告刘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因刘元强去向不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元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1日,刘元强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在明借款100000元。此后,经多次催讨,刘元强未偿还借款。刘元强未作答辩。黄在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因刘元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因此,黄在明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上述证据结合黄在明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1日,刘元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在明借款本金100000元,黄在华提供担保。刘元强、黄在华向黄在明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刘元强借黄在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刘元强2013年4月11日担保人:黄在华”。此后,经多次催讨,刘元强未偿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黄在明表示不要求担保人黄在华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刘元强向黄在明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刘元强向黄在明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凭,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元强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黄在明要求刘元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刘元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元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偿还黄在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元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杰敏审 判 员 涂建国人民陪审员 章 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凌馨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