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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8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超杰与浙江浙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超杰,浙江浙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8913号原告:金超杰,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浙江浙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九号817室。法定代表人:沈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尉民岗,男,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金超杰诉被告浙江浙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超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尉民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超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还手机款1400元;二、判令被告增加赔偿价款损失三倍即4200元;三、补偿其他损失(误工费、电话费、车费、春节前后精神损失费等)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12月31日,原告在义乌国际博览中心外的美食节摊位旁边,看到被告以义乌电信名义在做“幸运打礼花,好礼带回家”电信手机促销活动,原告看中礼包二,真以为按其承诺可得好礼,含xx牌智能手机+xx牌平板电脑,后被要求交1400元买手机才能得到两年1540元分期话费。因相信义乌电信,原告微信付了款。下午想起索要正式发票,并致电被告义乌负责人别xx,发现其所留号码并非义乌电信号码,而是杭州电信号码。元旦原告追问别xx是否受义乌电信公司委派来促销?1月4日别xx才透露手机经销商叫宁波浙讯,工人北路56号是其义乌分公司,原告亲自查证后发现该地址并不买手机。1月5号,别xx说发票从宁波寄义乌了让原告去拿,1月6日原告再到工人北路56号三楼才拿到被告卖xx牌手机的发票,发现被告真名叫浙江浙讯通信技术公司,无义乌分公司执照,被告当时侵犯知情权,不以自己真实名称和标志销售商品,属于欺诈行为。春节期间原告带该电信手机到农村和偏远山区使用,信号不行,实在无法忍受。2月份,原告退货不成协商和解无效,请工商调解也被别xx以手机难再卖为由拒绝。原告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遂成讼。被告浙江浙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手机品牌是现场可以看的到的,合同中也有电信的授权。所有业务上也是经电信授权,并签订电信客户单,上面也有原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在义乌没有分支机构,在义乌设有办事处,被告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经电信确认过的业务经公司同意是可以退掉的,我司也同意全额退款,对于手机我方可以赠予,电信的相关业务我方也可以退掉。原告金超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客户登记单、客户服务协议正反面一页,证明被告以义乌电信名义推销产品与服务,被告未以真实名称参与活动,存在欺诈行为。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拖到1月4日才打印发票,显示当时手机不是免费赠予,而是卖了一千四百元,也证明被告欺诈消费者。三、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以义乌电信名义提供商品是欺诈消费者,能够和证据一、二相互印证,是属于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的行为。四、出租车发票一份,证明因被告欺诈消费者导致原告产生交通费。被告浙江浙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我方以电信名义从事活动是经过授权的,所有程序都是合法的,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中国电信义乌分公司驻厅代理商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电信与浙讯的合作关系。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浙江浙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终端直共及业务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浙讯和电信部门存在合作关系,有业务办理的权限。原告金超杰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跟浙江省电信分公司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跟义乌电信的协议表面上有关联,但义乌电信并未授权被告对外以义乌电信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协议仅允许被告在义乌电信绣湖营业厅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而2016年12月31日被告擅自以义乌电信名义在国际博览中心旁设摊提供商品,那天被告不以浙讯公司真实的名称来提供商品属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代理经销商。2016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设在义乌国际博览中心外的临时摊位上购买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乐享4G-99元”套餐:原告购买指定手机一部,在网协议期为24个月,月基本消费99元,机卡不分离使用;其获赠1540元话费,100元话费一次性到账,1440元话费分24个月返还,每月返还60元,每月还需支付39元;协议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支付人民币1400元,获得智能手机、平板电脑各一部使用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存在消费欺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在提供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且原告的购买行为系因被告的“欺诈行为”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首先,被告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代理经销商,其有权在义乌范围内销售电信套餐及手机终端产品。其次,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发票中也载明销售方系被告浙江浙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均未以不真实的名称和标志销售产品。另外,原告称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在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瑕疵,其销售价格亦属合理的情况下,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综上,原告购买案涉产品并非是因被告欺诈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退还原告手机款人民币1400元,并将手机、平板电脑赠予给原告使用,这是被告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基于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诉请第一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浙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金超杰货款人民币1400元;二、驳回原告金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