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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曾志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志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0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志明,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信宜市,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信宜市。2016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志明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1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曾志明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西往东方向的广医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易某英等公交车不备之机,采取勒颈的方式抢劫得其1个购物袋,内有1部黑色杂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同日凌晨2时25分许,被告人曾志明在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公交车站,以上述方式抢劫得被害人崔某11部黑色苹果牌IPHONE7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5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并销赃。2017年7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曾志明在广州市越秀区流花湖附近人行道被便衣民警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缴获1部黑色杂牌手机。2017年7月14日公安人员从收购旧手机者处缴获了被害人崔某1被抢劫的手机。缴获的上述两部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六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复印件,被抢手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被告人曾志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志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志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志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期间,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曾志明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志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闵琦媛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忆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