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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0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6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李林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李林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4557.44元、利息2464.15元、滞纳金866.31元、违约金540.03元、手续费516元,合计28943.93元(暂计至2017年4月9日,从2017年4月10日起利息、手续费等按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被告李林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基础律师费800元,另按清偿之日的总欠款金额的5%增加支付律师费)。庭审中,原告补充了被告在诉讼期间有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截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3621.47元、利息3704.8元、滞纳金866.31元、违约金540.03元、手续费516元,合计29248.61元。此外,原告明确涉案信用卡滞纳金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从2017年1月1日改为计收违约金,收取至2017年4月3日,之后不再计收。被告李林对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62。信用卡种类:农行贷记卡-金穗QQ联名IC农行贷记卡。利息计收标准: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账单分期手续费计收标准:基准手续费按每期0.6%收取。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7月27日,李林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3621.47元、利息3704.8元、滞纳金866.31元、违约金540.03元、手续费516元,合计29248.61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计收依据: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并开具了票面金额为8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未按期偿还欠款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持卡人承担。另查,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载明:2017年1月1日起,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李林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足额还款给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违约责任,李林拖欠款项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林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并当庭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出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540.03元的诉讼主张,李林已明确作出同意并确认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李林支付基础律师费800元以及按清偿之日的总欠款金额的5%增加支付律师费,但其提交的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票面金额为800元,且无法确定其余律师费金额,故本院认定李林应支付本案律师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7月27日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违约金、手续费,合计29248.61元,以及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李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为272元,由被告李林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李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静翩吴曼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