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执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袁兆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1执1158号被执行人袁兆祥,男,1965年8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1987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1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6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现在溧阳监狱服刑。袁兆祥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苏011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袁兆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中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已执行32日,在本罪判决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责令被告人袁兆祥赔偿被害单位江苏惠浦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千二百元;赔偿被害人凌晋三七百二十元、陶新胜七百元、罗林一千元、王毅三千六百元、周国华二千五百五十元、沈会玲二百元、卢之赟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上列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袁兆祥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袁兆祥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50398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袁兆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111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