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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郑州安泓商贸有限公司、苑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安泓商贸有限公司,苑玉荣,黄玉前,黄高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1955号原告河南省豫商企业信息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宏明,主任。委托代理人丁磊、郑连中,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安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苑玉荣。被告苑玉荣,女,汉族,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王清亮、郭淑君,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前,男,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黄高虹,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原告河南省豫商企业信息服务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安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泓公司)、苑玉荣、黄玉前、黄高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磊、被告苑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泓公司、黄玉前、黄高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学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大学路支行)与郑州安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郑州××大学路支行向被告安泓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标准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52.48%)方式执行。被告苑玉荣、黄玉前、黄高虹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分别签署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郑州××大学路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经郑州××大学路支行行计算截至2016年7月25日止,其上述债权金额本息共计1008649.33元。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郑州××大学路支行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取得该债权。另外,就该笔借款被告安泓公司有保证金、风险金共计50万元存于原告处,扣除该笔款项后借款本息余额508649.33元。上述被告作为债务人及担保人应当全部清偿债务,关于还款事宜原、被告各方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508649.33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608649.33元;2016年7月2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52.48%的1.5倍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四、《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单;五、银行票据八份。被告苑玉荣辩称:基本事实无异议,不能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违约金过高。同意偿还本金508649.33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苑玉荣未举证。被告安泓公司、黄玉前、黄高虹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郑州××大学路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安泓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借款用途为对公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52.48%,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7.39528%,贷款发放和还款账户户名均为郑州安泓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为92×××73;借款担保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包括河南省工商联小微企业服务中心、被告黄玉前、苑玉荣和张XX;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安泓公司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向郑州××大学路支行支付罚息,罚息率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乘一点五计算;被告安泓公司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郑州××大学路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安泓公司、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并有权要求其承担不超过本合同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若有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于2015年7月2日在郑州市××区签订。郑州××大学路支行、被告安泓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安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郑州××大学路支行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黄玉前、苑玉荣和黄高虹与郑州××大学路支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玉前、苑玉荣和黄高虹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安泓公司和郑州××大学路支行在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及其修改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最高债权额为本金100万元及约定的主债权本金之外的所有债权和费用。郑州××大学路支行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被告黄玉前、苑玉荣和黄高虹在自然人保证人处签字。2015年7月3日,被告安泓公司签署《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单位郑州安泓商贸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贷款账号为01×××01,用途为购货,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2日,利率为7.39528%”。被告安泓公司及郑州××大学路支行均在借据上加盖印章。2016年7月25日,郑州××大学路支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郑州××大学路支行与被告安泓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安泓公司发放100万元本金,截止2016年7月25日,被告安泓公司债务为本金100万元、利息8626.23元、复利23.1元,共计1008649.33元;本合同转让标的为郑州××大学路支行拥有的全部债权,转让价款为1008649.33元,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原告应将上述转让金额划入以下账户,收款人名称:应解汇款内部带划转款项,开户行: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学路支行,账号:01×××01。原告及郑州××大学路支行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后,原告将1008649.33元汇入协议约定的指定账户,并注明代偿被告安泓公司本息,借据编号为01×××01。同日,被告安泓公司在郑州××大学路支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复利一次性付清。2016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安泓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被告安泓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学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112015001011871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合同内容不变。后,原告通过圆通速递向四被告均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四被告均已签收。本院认为,被告安泓公司、黄玉前、黄高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郑州××大学路支行与被告安泓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郑州××大学路支行与被告黄玉前、苑玉荣和黄高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安泓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学路支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安泓公司及保证人,故债权转让实现,原告与被告安泓公司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安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安泓公司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小企业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罚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违约金与逾期罚息合计过高,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黄玉前、黄高虹、苑玉荣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原告与被告黄玉前、黄高虹、苑玉荣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黄玉前、黄高虹、苑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安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豫商企业信息服务中心(有限合伙)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508649.33元及违约金(以508649.3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黄玉前、黄高虹、苑玉荣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玉前、黄高虹、苑玉荣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安泓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6元,由原告负担1624元,四被告负担826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武 卫人民陪审员  丁文风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候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