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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芈永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芈永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芈永,男,1970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建民,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芈永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芈永及其辩护人杨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芈永化名张浩,以帮助高某某及其家人办理退休卡等为由,骗取高某某人民币14.64万元。被告人芈永于2017年1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龙城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芈永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芈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持异议,同时辩解称其骗取高某某钱款为人民币7.6万元。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芈永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4.64万元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芈永诈骗金额为人民币7.6万元。同时认为被告人芈永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芈永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芈永化名张浩与高某某相识。后被告人芈永以帮助高某某及其家人办理退休卡等为由多次骗取高某某的钱财,累计骗取高某某人民币7.6万元。被告人芈永于2017年1月29日被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芈永退还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芈永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芈永于1970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芈永于2017年1月29日在其家中被萧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三)聊天记录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发现其被被告人芈永欺骗,通过短信多次向被告人芈永讨要被骗钱款。(四)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芈永退还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8万元,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芈永表示谅解。二、辨认笔录证明,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芈永就是化名张浩骗取其钱财的人。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四、证人魏现省证明,有一名自称叫张浩的男子以帮助高某某办理退休卡等为由多次骗取高某某的钱财。五、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4月份,有一男子到她经营的早点铺吃饭并与她相识,这个男子自称叫张浩。后张浩讲其能办理退休卡,愿意帮助她及其丈夫、儿子办理退休卡,张浩就以帮助她及其丈夫、儿子办理退休卡及残疾证为由,多次骗取她的钱。六、被告人芈永供述与辩解,2015年期间,他经常到高某某经营的早点铺吃饭,并与高某某相识。他对高某某讲其名字叫张浩,他以帮助高某某及其家人办理退休卡为由,多次向高某某索要钱财,累计人民币7.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芈永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芈永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芈永诈骗金额为14.64万元指控意见,仅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芈永的供述,认定被告人芈永诈骗金额为7.6万元。故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芈永诈骗金额为14.64万元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芈永当庭认罪,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芈永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芈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远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刘金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银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