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钱爱龙与被告袁春华、杨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爱龙,袁春华,杨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32号原告:钱爱龙,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袁春华,男,1957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杨晓英,女,1955年11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原告钱爱龙与被告袁春华、杨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春华、杨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爱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85500(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后续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袁春华系朋友关系,被告袁春华与杨晓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1日,两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5月28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仅于2015年3月2日对本金80万元及利息121500元进行了确认,2015年11月26日,双方对债权债务再次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春华、杨晓英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21日,袁春华向钱爱龙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5月28日,袁春华向钱爱龙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后袁春华于2015年1月21日重新出具借条给钱爱龙,载明借到钱爱龙30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1.5%。后袁春华又于2015年3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给钱爱龙,载明借到钱爱龙5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5%。借款期间,袁春华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袁春华结欠钱爱龙上述借款的利息121500元。借款到期后,经钱爱龙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纠纷。另查明,被告袁春华、杨晓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袁春华、杨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袁春华与杨晓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袁春华、杨晓英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袁春华个人债务,因此案涉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袁春华与杨晓英共同偿还。被告袁春华、杨晓英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3月2日,两被告结欠原告钱爱龙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2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钱爱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春华、杨晓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钱爱龙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加前期利息121500元);二、驳回原告钱爱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70元,由被告袁春华、杨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亚人民陪审员 赵新木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承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