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文中付、王光连、谭泽松与王晓春、肖本华、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中付,王光连,谭泽松,王晓春,肖本华,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814号原告:文中付,男,193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原告:王光连,女,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原告:谭泽松,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楷,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春,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肖本华,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大道一段31号(临港汽车客运站内)。法定代表人:黄茂华,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翡翠园5幢1-2层。负责人:肖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文中付、王光连、谭泽松与被告王晓春、肖本华、宜宾市戎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戎宸运业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连、谭泽松及文中付、王光连、谭泽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楷,被告王晓春、肖本华,被告华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宸运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中付、王光连、谭泽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02935.0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9时7分许,被告王晓春驾驶被告戎宸运业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从宜宾沿宜威路往珙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宜威路17公里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文楚云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文楚云受伤后送医院治疗无效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5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文楚云承担次要责任。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此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7212.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4433.33元;5.护理费7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7.日用品703元;8.误工费1800元;9.交通费2000元。九项合计663668.83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后,按照主次责任,被告应当赔偿552935.06元,扣除被告肖本华已经赔偿的50000元,还应赔偿502935.06元。原告文中付、王光连、谭泽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王晓春辩称,答辩人系戎宸运业公司聘用驾驶员,履行职务过程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肖本华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文楚云医疗费32340元、丧葬费用3460元,另行赔偿了文楚云家属50000元,合计85800元。请求法院判决华安保险宜宾支公司支付答辩人前述垫付款。华安保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交通费可以酌情赔偿500元,误工费按总人数3人计,每人各3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主次责任赔偿。戎宸运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王晓春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从宜宾沿宜威路往珙县方向行驶,当日19时7分许,当车行驶至宜威路17公里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文楚云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文楚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文楚云受伤后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急救,后转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治疗无效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2340元,由肖本华支付。2017年2月15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春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文楚云承担次要责任。王晓春系戎宸运业公司聘用驾驶员。肖本华系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戎宸运业公司系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辆挂靠戎宸运业公司经营。大型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文楚云死亡后,肖本华赔偿了文楚云近亲属50000元,垫付丧葬费用3460元。文楚云生于1968年7月8日。文中付系文楚云之父;王光连系文楚云之妻;谭泽松系文楚云之子。本案审理过程中,文中付、王光连、谭泽松与华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庭外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项目与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44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7212.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4433.3元;5.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533045.83元。华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后,余款按照主次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38436.66元,扣除肖本华先行赔偿的50000元,合计赔偿398436.66元。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文中付、王光连、谭泽松承担部分,在前述赔偿款总额内扣减。同时,肖本华与文中付、王光连、谭泽松就垫付的3460元丧葬费庭外达成协议,即双方各负担173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晓春驾驶机动车致行人文楚云死亡,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晓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文楚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文楚云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晓春作为戎宸运业公司聘用驾驶员,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应由戎宸运业公司承担。肖本华作为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依法应对被挂靠人戎宸运业公司的前述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大型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文中付、王光连、谭泽松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审理过程中,文中付、王光连、谭泽松与肖本华、华安保险宜宾支公司庭外分别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文楚云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依法应由文中付、王光连、谭泽松承担次要即20%的责任。肖本华请求华安保险宜宾支公司给付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及其他赔偿款,本院审查认为,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在本案合法损失范畴,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文中付、王光连、谭泽松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82238.66元,两项合计392238.6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本华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84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元,原告文中付、王光连、谭泽松负担97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965元,被告肖本华负担2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召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