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石门县水利局与湖南大湖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水利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石门县水利局,湖南大湖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26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石门县水利局,住所地:石门县楚江街道澧阳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唐凡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光武,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向泽,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湖南大湖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皂市镇皂市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苏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健铭,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卢学明,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石门县水利局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石水罚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石门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光武、向泽和被执行人湖南大湖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健铭、卢学明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湖南大湖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一、石门县水利局作出决定腾退库区的建筑物原为水利风景区旅游开发的前期工作用房。本公司的母公司大湖水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取得皂市水库水面养殖使用权后,为充分发挥水利风景区可持续发展的作用,即着手在皂市水库筹划旅游开发。为此,早在2014年开始就与皂市水库的管理人湖南澧水流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澧水公司)进行协商、洽谈,从而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5年11月份大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澧水公司皂市水库的经营人湖南泽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皂市水库水土资源及地上物《租赁合同》,其租赁用途是用于“发展体育、文化及旅游产业等项目综合经营开发”。2016年4月1日又与石门县人民政府签订了《石门仙阳湖(皂市水库)生态旅游开发投资合作协议书》,作为甲方的石门县人民政府同意大湖集团租赁澧水公司的仙阳湖(皂市水库)库区相关资源、资产等用于旅游项目开发。从去年下半年至今,大湖集团与长江流域水利管理委员会经多次协商,已达成共识,并在编制皂市水库水利风景区的规划,且将利用这一建筑物设立水生态监测站和养殖放流监测站。为保护生态及环境的监测与治理,还专门成立了大湖水环境治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达5000万元。二、此房屋从实质上讲应属临时办公用房。修建前,本公司曾向出租方提出过请求,也曾向石门县有关领导口头做过汇报并得到了出租人的认可和领导的默许。本公司对报建有个误区,认为只要出租方认同,有领导点头就可以了,所以就建了这栋房屋。三、皂市水库控高海拔为141米,此房屋的基础高程是139米,但在建设设计时充分考虑库区蓄洪、防洪的实际需要,因此一楼是架空层,架空高度近3米,二楼才是工作用房,该工作用房的实际高度是在142米以上,超过皂市水库控制海拔高度,且该房屋临近主公路,也不在主河道上,因此不会造成皂市水库的正常蓄洪与防洪,更不构成人身安全的隐患。综上所述,考虑本公司的这一建筑行为的出发点和目的,以及其情节属显著轻微且近期大湖集团与本公司正在与长江流域水利管理委员会协商对该建筑物的利用及完善相关审批程序等情况,请求对决定本公司腾退的建筑物予以保留或迟缓腾退。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石门县水利局作出的石水罚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湖南大湖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开始在石门县皂市水库管理范围内(乐天岛上游300米)修建办公用房及篮球场,至2016年11月24日止该工程已完工。2016年5月11日至11月24日经石门县水利局的水政监察人员实地测量、调查,该工程最低处在淹没线下138米,建筑面积达1000平方米(其中办公房长40.3米,宽8.4米,面积约340平方米)。石门县水利局认为湖南大湖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并参照《石门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第十项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3日对湖南大湖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石水罚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1、你公司在皂市水库修建的办公用房及篮球场限期于2016年12月31日前自行腾退库区,恢复原貌;2、处罚款3万元。次日,石门县水利局向该公司送达了此《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湖南大湖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27日,石门县水利局向该公司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该公司未履行。另查明,石门县皂市水库设计洪水位线为141米(海拔高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到垃圾渣土等活动”、《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七条“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弃置阻碍行洪的物体及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禁止在堤防上修建与防洪无直接关系的工程、设施或者在非汛期临时占用江河、湖泊。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建设确需修建、占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批准”的规定,被执行人湖南大湖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石门县皂市水库141米(海拔高程)设计洪水位线下建房和修建篮球场,其行为违法。申请执行人石门县水利局作出的石水罚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石门县水利局作出的石水罚字[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伟署审 判 员 杨 伟审 判 员 唐汇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董子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