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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瀚与祁伟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瀚,祁伟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381号原告姜瀚,男,汉族,1969年1月4日,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祁伟杨,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原告姜瀚诉被告祁伟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伟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瀚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由于经营万福家具城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2015年5月28日归还,借款月利率40‰,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1000,000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但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且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祁伟杨未作答辩。原告姜瀚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和收据各一份,证明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利息按千分之40计算;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8月28日通过案外人曾继昌账户转款被告100万元。被告祁伟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4年8月28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壹佰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自甲方付款之日起按每月40‰计收利息。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朋友曾继昌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到被告祁伟杨账户,被告祁伟杨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原告出具的转账凭证,说明原告已经根据借条约定完成了借款义务,借款行为已经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原告对利息的要求亦于法有据,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伟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瀚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祁伟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飞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