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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2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博裕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营口金亿龙物流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博裕进出口有限公司,营口金亿龙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民初2385号原告:常熟市博裕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银塘村。法定代表人:顾裕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本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金亿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万丰公寓1#楼2单元602室。在原告常熟市博裕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金亿龙物流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运输合同》,本案是自中国常熟运至俄罗斯莫斯科的多式联运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运输始发地在武汉海事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方便本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张姗姗代理审判员  单 丹人民陪审员  宋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