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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昌勇、覃天雄与陶永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昌勇,覃天雄,陶永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510号申请执行人:李昌勇,男,生于1960年7月1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申请执行人:覃天雄,男,生于1965年9月1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陶永庆,男,生于1970年8月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昌勇、覃天雄与被执行人陶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2021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陶永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陶永庆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李昌勇、覃天雄给付砂石款及违约金共计168000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申请费1790元、执行费2420元。但被执行人陶永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被执行人陶永庆有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陶永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学沟湾路营业所账户中的存款11920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11800元,本院依法收取执行费12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申请执行人李昌勇、覃天雄与被执行人陶永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陶永庆于2017年7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李昌勇、覃天雄兑现案件款30000元(当庭兑现);剩余案件款126200元,被执行人陶永庆于2017年8月31日前给付4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给付40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给付46200元;案件受理费1790元、申请执行费2300元由被执行人陶永庆承担。现申请执行人李昌勇、覃天雄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51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陶永庆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李昌勇、覃天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彬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