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民终3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施庄村民委员会、郭玉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施庄村民委员会,郭玉庆,赵成君,田学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3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施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施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郝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广选,男,汉族,1954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玉庆,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南阳市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赵成君,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一审被告:田学贵,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上诉人卧龙区石桥镇施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施庄村委)与被上诉人郭玉庆及一审被告赵成君、田学贵为餐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0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庄村委负责人郝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广选与被上诉人郭玉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一审被告赵成君、田学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施庄村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130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判决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方原系混乱村委会,现任村委会一切工作情况良好,未见到一审被告方赵成君、田学贵所转的一切债权债务。现任村委会属于第八届村民委员会,与一审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郭玉庆辩称:招待费用均系时任村支书、村委会会计因公接待产生,应有村委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二审不应支持。赵成君辩称,欠款属实,但是这是公事,欠条上备注有主要参加人员、事由,应由村委承担责任。田学贵辩称,欠款属实,都是公事招待应酬,应当施庄村委出,前任村委会欠的帐,并不因换届而有变化。郭玉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施庄村委、赵成君、田学贵向郭玉庆支付欠款3660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施庄村委、赵成君、田学贵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成君担任施庄村委支部书记、田学贵担任施庄村会计期间,因公以施庄村委的名义,在郭玉庆经营的饭店用餐,共拖欠原告餐费共计36601元,经郭玉庆多次催要,施庄村委、赵成君、田学贵互相推诿,现诉至贵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9年间,施庄村委因公在郭玉庆的饭店(国庆酒店)就餐,欠下餐费未向郭玉庆支付。2009年4月23日,郭玉庆和时任施庄村支部书记的赵成君、时任施庄村会计的田学贵对部分餐费进行结算后,由田学贵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国庆酒店餐费壹万零陆佰元整(10600元)。施庄村委,2009年4月23日”施庄村委在该欠条上加盖公章,并由赵成君、田学贵签字。2015年7月31日,郭玉庆再次找到赵成君、田学贵,双方经过结算,赵成君、田学贵向郭玉庆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证明人在村委负责期间,因公招待欠郭庆饭店,未抽条未结算条据97张,合计贰万陆仟零壹元(26001元)。证明人赵成君152××××3188,田学贵158××××3760。时间2015年7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施庄村委在郭玉庆的饭店进行就餐,欠下36601元餐费,有欠条和施庄村委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对餐费数额予以确认,施庄村委应当及时给付欠款。郭玉庆要求施庄村委支付所欠餐费3660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玉庆主张施庄村委支付餐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施庄村民委员会向原告郭玉庆支付餐费366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施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村委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的餐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成君、田学贵等自2002年至2009年在郭玉庆的饭店就餐期间,赵成君担任施庄村支部书记,田学贵担任施庄村会计,两人经与郭玉庆结算出具了欠条、证明,且有相应条据予以佐证,故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施庄村委对赵成君、田学贵当时身份并无异议,且郭玉庆提供的餐饮票据中均注明了相应的招待事宜,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赵成君、田学贵等的用餐行为系代表施庄村委的职务行为,因该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施庄村委承担,对上述欠款施庄村委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施庄村委上诉称原村委混乱、债权债务未移转等问题,系自身内部管理问题,该问题导致的责任不应由餐饮合同的相对人郭玉庆来承担。关于上诉人称债务纠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经查认为,施庄村委一审没有提出而在二审提出郭玉庆的诉请已过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而且欠条、证明及相关条据,只作为欠款依据,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郭玉庆随时可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施庄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施庄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新征审判员  薛庆玺审判员  陈立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