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史某某、史某一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史某一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2月23日向襄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一,男,1996年6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襄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1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4日被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尉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某与同村王某某在王某一处因喝酒发生争执后,王某某与其子王某二等人到史某某开设的羊汤馆“讨说法”。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冲突。王某某等人离开后,史某某带领被告人史某一(史某某之子)、以及史某一纠集的梁某某、臧某等人开车来到王某某的超市。史某某用石头将超市的玻璃门砸破,史某一等人持车内随车携带的木棍闯入超市,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打斗中,致王某某、王某二二人轻微伤。为支持公诉,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向襄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与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二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二收到赔偿款8500元,并对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因琐事借故生非、逞强耍横,为发泄不满情绪,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木棍等凶器殴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向襄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王某二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悔罪,可对被告人史某某、史某一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史某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跃文审 判 员 贺岩峰人民陪审员 宋开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席卫东 来源:百度搜索“”